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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

婚姻无效纠纷

一、案由解释

婚姻无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

婚姻无效是指违背法律所确定的结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二、实务策略

婚姻无效纠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是时有发生的,尤其在社会经济较为落后的城乡结合部或乡村,在知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中发生率较高。那么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一些要点:

【一】婚姻无效的法定条件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因父母联姻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则,也是社会道德与伦理规范的要求。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可见,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的结婚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有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任何部门不能任意解释。

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认为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明文规定,以便实践中操作和执法的统一。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二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类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婚龄,一般作了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的变通规定。在变通的规定中,有的仅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有的既适用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这些法定婚龄的变通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到,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包括伪证、涂改结婚证件的,冒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取决于婚姻当事人是否追认,若追认,则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从严格意义上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婚姻无效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另外,重婚包括双方均有配偶的重婚和一方无配偶与已有配偶者的重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是重婚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婚姻法角度讲,无论无配偶的一方是否明知,是善意还是恶意,都是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对其婚姻无效的认定都没有任何影响。只是此时因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应包括合法婚姻当事人。还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3.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4,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1.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规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所说的“一年内”即是法学理论上常说的“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该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不得再提出宣告婚姻无效之请求。

3.应当注意,婚姻法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与宣告公民死亡的诉讼是不能合并审理或者同时审理的诉讼,即使二者在案件实体审理上存在着某种直接的联系,比如前者要以后者的裁判结论作为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等,但作为诉讼,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只有在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以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此作为事实证据之一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四)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确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的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必须依然客观存在。无效婚姻的评判标准,应当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任何,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状况经过一定的期间,有可能已发生变化,演变成为有效的婚姻。当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其婚姻即属合法有效之婚姻,申请人就不能再以以前的无效事由来抗辩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婚姻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便是承认在无效婚姻纠纷领域内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

1.司法实践中可发生婚姻无效阻却事由的具体情形有:

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届满。如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期间届满时,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的。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规定,依法收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该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关系,禁止近亲属结婚的亲属关系就包括了该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所以,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婚姻无效阻却事由的例外情形:

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应当存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其中一个婚姻关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特定的拟制血亲关系除外),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于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久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的。

(五)婚姻无效糾纷应提供的证据

婚姻无效纠纷,原告起诉时,除提供一般证据外,还须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提供如下必要证据:

1.存在婚姻无效法定事由的证明

重婚的证明(前婚及后婚的结婚证,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如后婚未登记结婚,还要有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人证言,户籍簿,子女出生证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证明(结婚证,户籍簿或公安机关证明,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族谱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证明(结婚证,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疾病司法鉴定书,病历,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

未达法定婚龄的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或护照,户籍簿或公安机关证明,出生证或医院出生证明,族谱等)。

2.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无效纠纷财产关系的证明婚姻无效当事人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被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财产关系的证明(有关经济收入状况、财产来源、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专属财产及用品、财产使用状况等证明,如房地产证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书,工资表或单位奖励、补偿、怃恤金等证明,银行存折或信用卡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个人所得税缴纳票据,股票或股权证书有价证。券,财产约定协议或赠送合同或遗嘱或有关法律文书。有关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证明,如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病历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3.涉及子女关系的证明(略,详见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245、246、248^249〕

(六)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没有上诉或申诉的诉讼权利,实行一审终审。但是,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2.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査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设立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4.代理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在财产争议较大或者证据收集困难的情况下,应不予调解结案为宜,以免丧失“上诉”的权利。

5.在重婚问题认定上,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对于重婚者,不仅要确认其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无效的婚姻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6.因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权能,所以,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涉及财产处理情况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及代理人应主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充分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三、判例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山民初字第228号申请人胡XX,男,1976年10月11曰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隆,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局宿舍。

被申请人王XX,女,1976年9月8曰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农(系王XX之父男,5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人胡XX与被申请人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庆虎、谌祖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XX诉称,2002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还私自做了引产手术。随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往来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申请人王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我的母亲与原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其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XX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王XX的母亲系同胞姐妹。200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2年2月外出务工,2003年回家,2004年3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和为怀孕引产发生矛盾。

上列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的财产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胡XX与被申请人王XX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进人民陪审员郭庆虎人民陪审员谌祖大二00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杨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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