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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动迁房屋权属如何认定

在处理夫妻财产中涉及动迁房屋的分割时,不能仅通过动迁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或是动迁安置协议等表面证据审查房屋的权属,而是应就动迁房屋的来源,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动迁安置人,夫妻一方是否因另一方而享受了额外的动迁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案例一:安置协议中没有原告名字,法院判决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

原告:薛某

被告:仓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离婚。

被告与其父亲仓父、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华漕镇宅基地使用权。

闵行区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即被告及其父母。

2007年6月14日,仓父(作为己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202号宅基地房屋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体议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

2008 年1月20日,闭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会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父反映其签协议时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且村建办核定人口 时也未将其列入,但所签协议中将原告写进同住人中,现仓父提出将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 住人中去掉。

就动迁安置情况,法院调取了: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附件.;

2、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

3.动迁费发放情况;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对上述1.2、3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说明拆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动迁协议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原 告薛某观点: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年动迁,原告亦是动迁安置对象。但对该动迁安置权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要 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与上海市闵一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涉及的动迁款。为支持其诉请,已提供了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 原告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

律师观点:动迁款的发放是按照原来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头,原告对原来的老房子没有份额,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动迁款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提供了一份动迁协议,表示该动迁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法 院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因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非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其亦未被 计算在人口核定单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故原告对华漕镇宅基地 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且该笔动迁款中被告的份额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动迁款之诉 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 讼请求。

 

案例二:一方先前已享受动迁利益,法院判决其对动迁房屋不享j利益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莱某。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来生育子女。

原告曹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

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2010年1月撤诉。

现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已在2003年5月宛平路房屋动迁时,获得过动迁安置,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与被告无关,双方无共同财产纠葛。被告 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背着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原告必须安置被告。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1994年, 原告取得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所有权。2003年5月,被告就上海市宛平路公房动迁与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 用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2010年3月,原告就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私房动迁与上海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观点: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与争吵,夫妻感情日 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10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撤,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无奈之下,原告搬出另住。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广元西路房屋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观点: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广元西路房屋动迁分得两套房屋,要求原、被告双 方一人一套。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两度起诉离婚,经法院调撤,被告虽要求和好,但原告不接受,致关系未改善,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动迁分得两套住房,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套,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广元西路房屋动 迁中享有权利。故被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动迁,可以改善人们的住房条件,让人们告别原来的蜗居阁楼;动迁,可以给拆迁入带来丰厚的利益,一夜成为百万富翁但是动迁房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庞杂,但是还是需要通过一般的法律规定来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离 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动迁房屋通常牵涉一个家族的利 益,因此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关系一般较为复杂,房屋的构成情况也会相应的比较复杂,例如: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 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是夫 妻一方父母的财产,夫妻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或者添附等等,不一一列举。

那么对于这些动迁房屋的情形,能否列出具有规律的法律处理依据呢?

笔 者认为还是可以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动迁房屋的利益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 要动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那么无论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那么如何认定动迁利益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取得呢?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 被动迁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释,无论被动迁房屋是采取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的方式,其所获得的动迁安置利益均来自于双方的共同财 产,实际上该动迁安置利益也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上的转化。因被动迁房屋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动迁房屋所取得的利益同样归属于原权利人所有。

(二)被动迁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对于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

争议点一,被动迁利益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点二,若房屋在动迁过程中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 先,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从该动迁利益的来源分析,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动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置换的规定,取得安 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这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动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 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 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动迁安置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应当如何理解?熟悉房屋动迁政策的人应该知道,在房屋动迁安 置补偿中一般分为两大块,一块是对于被动迂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补偿,而被动迁的房屋的价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更多的 是因为市场因素被动地导致房价的上涨,因此所增值部分应当作为是一种自然增值而不计入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一大块,是对于房屋中居住人的安置奖 励费,这部分钱款并不是一方婚前房屋的转化,该部分安置奖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在公房动迁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虽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但一方或者双方构成同住人资格一般来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都有权获得公有住房动迁的补偿。

具有同住人资格的人包括以下几类: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迂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但其在该处已取得拆近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迂的,目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被认定为动迁安置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

但是,由于被拆迁入与动迁组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往往是以户作为动迁单位的,其中无法反映出同住人,此时一般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动迁组存档保留的动迁安置人口核定表,以核定的动迁安置人来作为最后的动迁安置财产权利人。

(四) 一方或双方均非房屋的产权入或同住人,但是根据政策配偶一方可以获得一份动迁利益另外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夫妻在离婚时,一方主张动迁利益作为共同财产进 行分割。而另一方则认为,根据现在一些地区的动迁政策,适婚年龄未婚青年可以额外获得一份动迁利益作为日后安家之用,因此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与是否享有动迁 利益没有关联性,井以此为抗辩理由,反对将该部分动迁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一般法院在处理时还是认为,该财产形成于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利益应归属于原动迁安置人,因为这部分利益是作为其特定人身属性而派生出来的利益,与 是否和配偶缔结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由于这类动迁利益的政策性较强,法律很难明确地加以规范,还是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依据法理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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