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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的离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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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婚前房产拆迁所得补偿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介绍

李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陈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李某在该房屋中居住。2008年6月陈某在婚前所拥有的一套房屋所在的地区取得了动拆迁许可证。根据政策,陈某作为唯一安置人共得到拆迁补偿费100万元。2009年3月,陈某用拆迁补偿款购置了一套房屋,产权人为陈某。2011年2月,陈某与李某因琐事争吵不休,决定离婚。李某认为陈某取得拆迁补偿款及用拆迁款购买房屋的时间均在婚后,因此要求确认自己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陈某提出动迁款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与李某无关,双方达不成协议,李某因此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拆迁补偿款以及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房屋都发生于陈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质上说,均为陈某在婚前已经拥有的房屋转化而来。整个转化过程,并没有夫妻的共同经营行为,也没有花费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因此,这种转化并不能改变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婚前财产。

二、一方婚前的个人房产,在婚后被拆迁,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张某与王某是青梅竹马,两人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张某通过自身的努力已经购买一小套房屋,但为了婚后生活更加美满,两人又出资购买了一栋房屋作为婚房。2003年6月张某所有的那套房屋进行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某拿出自己婚后积攒的5万块私房钱,取得了郊区一栋两室一厅房屋的所有权。对此,王某并不知情。后张某移情别恋,不久被王某发现,并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得知张某房屋拆迁一事,要求法庭确认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坚持认为房屋是他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评析:

产权调换是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的形式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在产权调换的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因为产权调换而取得新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并作为相应的对价将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拆迁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为张某婚前所有房产。该房屋在婚后被拆迁,因产权调换,张某取得新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张某私自积攒的五万块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对该安置房进行分割时应确认房屋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王某进行折价补偿。同样,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在婚前付首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在婚后被产权置换的情形,在离婚分割房产时也适用上述分割方法。

三、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一方因其户口在别处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或购买拆迁房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财产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有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婚前户口就与自己父母在一起,婚后自己买了房屋,但户口却没有迁移。结婚后父母的房屋拆迁所取得的拆迁款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论处?二是一方在结婚后把自己的户口迁到别处,并因此获得拆迁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情况产生的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房屋拆迁政策不仅仅考虑房屋的产权人的拆迁利益,对于同住人的利益也同样加以保护。而实践中同住人的认定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户籍和居住权。显然,户籍和居住权本身并不是财产。那么,因户籍和居住权在婚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因户籍或居住权在婚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首要特征是婚后取得。这种情况下,判断是否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就要对婚姻法第十八条条款加以分析,看是否属于这一条款所属情形。由于拆迁补偿款并非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也不属于第十八条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其他情形,结合婚后取得这一特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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