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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婚姻法增补了判决准予离婚的具体法定事由,以增加可操作性。
针对1980年《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导致可操作性差的缺陷,新《婚姻法》增补(第32条第3款)采取例示性立法,具体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立法理由: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各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表述方式看,大体可分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加以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原因则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此立法模式的优点是便于执法操作,缺点是过于封闭、缺乏弹性,不能反映离婚原因的多样性。
所谓概括主义,是指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地概括性规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这些抽象概括性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苏联《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均采此立法模式。此立法模式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由法院根据婚姻的实际情况,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但这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有一定的难度,而且离婚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主观臆断、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所谓例示主义,是指法律陈具体列举一定的法之外,又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此立法模式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能够反映离婚原因的多样性,如日本、英国等均采用此立法模式。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看,由于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条件是概括性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为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条法定情形。至此,实际上我国已采取了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新《婚姻法》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补充规定了判决准予离婚的具体法定情形,采取例示性立法模式,增加了可操作性,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臆断,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必须指出,新《婚姻法》删除了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婚姻法》修正草案)有关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中“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以及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其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二是要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当然,如果因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均可以依照新《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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