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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婚约都不是我国法律调整的对象,在结婚条件中都不是必备条件。但是在恋爱、婚约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方面的纠纷,《婚姻法》中也有相关规范。
(一)恋爱
恋爱,是指男女互相倾慕、建立两性感情的行动表现。恋爱的最初,是婚约订立的过程。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中,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且尽可能地在结婚前,即先恋爱,后结婚。恋爱的成熟阶段,是婚约的形式之一。当然,也不排除先结婚后恋爱。
(二)婚约
.婚约的概念婚
约并非近代的产物。古巴比伦国王的《汉谟拉比法典》第128条便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
我国封建社会,六礼中的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有关。到了近现代婚约这一制度一直延续着,并未销声匿迹。
《墨西哥民法》第139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
前东德家庭法典第五条第4项有“为了使双方婚前从性格、观念、兴趣及生活条件等方面,严肃地考虑是否适合终身的结合,提倡通过订婚的方式进行”。
在我国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然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要。文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的条件之一,婚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无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
可见,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西方世界还是东方世界,都有着婚约这一制度,是各国人民生活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以及2001年4月对1980年婚姻法修正后均未涉及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闪婚约而引起的问题并不少见。由于缺少了法律对婚约的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导致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不仅关系这婚约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正确处理婚约问题首先需要认识什么是婚约。一般来说,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订婚的当事人双方互称“未婚夫”或“未婚妻”。
2、婚约的性质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见解:
一是契约说。认为婚约除民法有特别规定或依其性质应予变通外,适用契约一般原则,尤其关于双务契约之规定,只是相互缔约婚姻之义务,不得清求强迫履行,结婚与否,为当事人之自由。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赞同契约说者通常认为,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行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曾指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上之契约。史尚宽先生在归纳婚姻的法律特征时第四点指出:婚约为不要式契约。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也将婚约视为契约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560条规定:“订婚的未婚夫妻双方各自的家庭成员就将举行婚姻达成一致的合同。”另一种观点是非契约说,他们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认为婚约关系本身并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在性质上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笔者认为,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婚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婚约,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也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则。
(三)婚约的效力与特征
婚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习惯,我国法律尚未对其作出规制,即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用于约束婚约双方的行为。之所以在法律上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加以规定,主要是保障婚姻自由。婚约在我国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无法律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双方完全自愿,婚约才能实际履行。如一方不愿履行婚约,另一方不得强制履行。当一方要求解除时,应当告知对方,但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在我囯,婚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婚约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婚约是将来双方接受婚姻的承诺,因此,必须以双方合意为条件,任何由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代订的婚约都是无效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约,也是无效的。订立婚约时,双方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婚约无效。
第二,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因而,订立婚约不得违反法律对婚姻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禁婚亲属之间不得订立婚约;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者不得订立婚约。但由于婚约本身并不是婚姻,因此,订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重复订婚者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婚。
第三,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不要求必须缔结婚约,当事人在结婚前可以先行订立婚约,也可以直接结婚。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予干预。
’第四,婚约为非要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婚约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方式订婚,凡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任何形式,都可视为婚约成立。
(四)婚约解除婚约的解除是缔结婚约人对结婚这一目的的放弃。
从婚约的性质看,它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但婚约的缔结、解除都应遵循自愿的基本原则。婚约解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婚约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解除,这种情况下,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均放弃将来结婚的意愿而自行解除。另一种是依一方的要求时解除,此时只需一方向另一方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都体现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婚约的订立往往涉及到一些财物(彩礼〉的问题,当事人想要摆脱婚约的约束时,在彩礼返还方面容易产生一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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