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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的关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要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这些情形。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有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却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了结婚登记,这种情形下,就不仅仅只是婚姻登记的瑕疵,应该说是结婚实质要件的重大缺陷,当然会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
婚姻登记瑕疵与可撤销婚姻的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并且仅指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即产生与无效婚姻一样的效力,区别在于前者给了被胁迫当事人一个选择权而已。因此,当事人当初在结婚登记程序进行时真实意思表示要素的欠缺,也属于婚姻登记的重大缺陷,会直接导致婚姻效力的瑕疵,二者原因一样。
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后果分析
(1) 婚姻登记程序中,还存在着其他的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瑕疵,如当事人的姓名登记错误、非本人亲自进行结婚登记(意指委托熟人关系办理手续)、由非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登记等。其中有的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有的是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其行为的违法程度又不至于导致婚姻无效,对于此类婚姻登记瑕疵,应通过补正登记、更正登记等制度予以纠正,既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动纠正,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纠正。 ,
(2) 其他的婚姻登记重大缺陷也存在。比如,弟弟末达到法定婚龄,偷偷拿了哥哥的身份证、户口本与某女性办理的结婚登记。显然,对于哥哥来说,与该女性的婚姻登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并未与该女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甚至几年后还不知情。这类婚姻登记瑕疵也会因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而导致婚姻效力出问题。只是由于现行《婚姻法》所述的无效婚姻仅限于四种情形,导致哥哥不得不通过起诉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来主张撤销其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这类婚姻登记理应属于无效婚姻之范畴。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不同范围的概念,由于两者存在共同的原因产生关联。换句话婚姻登记瑕疵,有的会影响到婚姻的效力,有的不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前述的判断标准予以分析,区别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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