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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从立法原则上看,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主义和要式婚主义之別。事实婚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有结婚的意思,并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有合法婚姻的效力。要式婚主义,是指当事人须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度或方式,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否则当事人虽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产的事实,而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仍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主义,重事实轻形式,虽有其合乎情理的一面,但婚姻既为社会公认的正当的男女两性结合关系,为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利益,必须釆取一定的方式,公示夫妻关系的成立,故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立法均采用要式婚主义,亦即对婚姻的成立采国家监督主义,要示结婚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婚姻才能合法成立。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法律确认的结婚方式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1.仪式制。即指结婚须举行一定的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的制度。仪式制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世俗仪式。即结婚须由父母或者家长主持,亲友面前举行婚礼,并有证人参加,婚姻才能有效成立。二是宗教仪式,指结婚由神职人员主持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三是法律仪式,指结婚须由政府官员主持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
2.登记制。即指结婚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婚姻才能有效成立的制度。凡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使举行了一定的结婚仪式,婚姻也不能有效成立。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即指结婚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又须履行法定的仪式,婚姻才能合法有效成立的制度。如只履行其中一种程序,婚姻不能有效成立。
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程序。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婚姻成立无关,只有在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后,婚姻才合法有效。对于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追溯至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之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而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则只要求当事人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在申请程序方面进一步简化,并取消了强制婚前检查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一方面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审査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还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时,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也适用以上程序的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在当事人采取补办结婚登记的补救措施后,事实婚姻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对事实婚姻补办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就是指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效力是否及于事实婚姻形成的开始。因这关系到结婚年限的计算、结婚登记档案的填写以及当事人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基于共同生活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允许补办,就意味着补办后对补办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和该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处理涉外婚姻纠纷时全面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但补办的效力是否追及到同居事实的开始,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另外,还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相反的观点认为,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后,人们对事实婚为无效婚姻并按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也很见成效,如果法律对补办登记前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给予认可,就是对事实婚姻的认可,是一种倒退,这对禁止早婚也不利。因此,即使补办了登记,也不应有溯及力,即“管后不管前”。
【实务指南】
1.《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变化
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失效,2003年8月8日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而代之,成为规范婚姻登记的主体法。相对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新婚姻条例发生了以下几大变化:
(1)婚前体检改为自愿。
原条例: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新条例:对此未做要求,这意味着婚前体检由强制变为自愿。
2.结婚取消单位证明。
原条例:结婚双方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新条例:申请结婚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和身份证。
结婚双方须签声明。
原条例:无相关规定。
新条例: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离婚登记当场办妥。)
原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才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不需单位证明。
原条例:离婚需要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新条例:办理离婚登记只需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必再忍受找人开离婚证明的尴尬。
街道不再办理登记。
原条例:城市居民可以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
新条例: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这样解决了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没有直接管理权,以致对违法登记难以治理的问题。
涉“外”登记省级办。
原条例:涉“外”婚姻的登记规定过于分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一定难度。
新条例: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虽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但并不就意味着对事实婚姻予以认可。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只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出于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当然,采取补办登记这种补救措施也不是无条件的,其效力也不是无限制的。首先,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其次,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前提的,即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男女同居吋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比较科学合理,避免了将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认定为合法夫妻现象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曰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4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参阅案例】
王某和刘某是黑龙江省来京务工人员。春节前夕,王某起诉要求和丈夫刘某“离婚”。王某诉称,自己和刘某于1988年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故起诉要求“离婚”。刘某则辩称:双方还有感情,目前孩子都很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后生有一子一女,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法院认为,王某和刘某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样是春节前夕,北京郊区农民吴某也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和李某“离婚”。吴某诉称,她和李某于1997年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翻盖了旧房并盖起新房三间。2006年,她和李某发生口角后,被李某赶出家门。故起诉,要求和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辨称,双方生活期间彼此经济独立,房屋是他和儿子所建,没有原告的份额。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和李某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二人和李某之子李某某一起生活。2001年,三人共同建造西房三间,2005年,翻盖北房四间。2006年,吴某和李某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法院认为,原被告属于非婚同居,不构成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实属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诉争的房屋因为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吴某要求自己个人物品归自己的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双方同居期间吴某所购的冰箱、彩电、缝纫机、电饭锅、暖壶等归吴某所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同是未领证“结婚”,处理结果却有不同。前案按照事实婚姻认定,后案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巳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案件中,前案因为王某和刘某于1988年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后案中吴某和李某虽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但因为没有登记,因此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彼此不享有夫妻权利义务。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双方举证来确认归属,无法认定所有权人的,原则上按照共有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因此,后案中,吴某和李某因为涉及到房屋等财产纠纷,所以法院受理了此案,但对于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这一问题,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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