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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判断标准

婚姻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判断标准

(1)    如果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比如,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找与女方外貌相似的人冒名顶替她,男方与假女方持假证件前往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缺乏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必备条件,实际上不具有婚姻的实质,因此,可以被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中根据具体事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可能是民事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婚姻的实质要件决定了婚姻的本质,是判断婚姻与非婚姻的标准,欠缺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本质上就不是婚姻,结婚登记对其来说根本没有意义。表面上被登记所公示的“婚姻关系”.最终会被确认为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必然导致登记事项的变更。

(2)    如果仅是欠缺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比如,双方在非管辖户口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一般不影响婚姻效力。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在其第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比前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到,程序要件的瑕疵是不影响婚姻的效力的。有关这一点,曾经发生过一个著名的案例。

案例:

2001年10月1日,胡加招(男)与张明娣(女)在胡加招家中举行订婚仪式,父母及亲朋好友均到场,考虑到乐清地区注重订婚仪式的民俗习惯,实际上意味着对社会的公示。之后,两人去上海发展积累上亿身家。2002年2月20日,张明娣、胡加招到乐清蒲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加招因与结婚登记员发生纠纷离去,之后,胡加招堂兄胡家定拿来胡加招离婚证、张明梯婚姻状况证明和胡张两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代胡张两人签名,代领了胡张两人的结婚证,2002年10月21日胡加招因病过世,在安葬胡加招的墓碑上刻有胡加招与张明娣夫妻二人的名字。之后,张明娣与胡家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张明娣在上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遗产,而胡的母亲郑松菊在浙江温州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乐清市民政局,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由于前一诉讼要以后一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因此,胡加招与张明娣的婚姻登记是否会撤销就成了关键。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朋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资格。2003年5月20日,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张、胡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领结婚证,民政局在此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其程序是违法的,判决撤销张和胡的结婚证。张明娣不服判决,于6月下旬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4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2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结婚证书有效。

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看到,如果对批复第二条做相反解释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婚姻登记应该是不予撤销的。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依旧是采取了实体重于程序的原则,充分考虑到婚姻的人身属性的本质,认为婚姻登记的程序瑕疵不能影响到婚姻的本质。这一态度也为刚刚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继承。

(3)    如果婚姻登记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又在实质要件上有重大缺陷,那么等同于第一种情况。比如,一方被胁迫登记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又写错了姓名,将一方当事人姓名“王芳”写成了“王方”的,被胁迫方仍然可以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

(4)    如果婚姻登记瑕疵是属于无效婚姻中列明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仍不影响婚姻效力。比如,结婚登记时因年龄不满足要求而提供假身份证件,后来达到法定婚龄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婚姻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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