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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确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完全一致,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结婚欠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结婚合意,则婚姻应属违法婚姻。违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不具备结婚合意的情形,除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胁迫婚姻以外,还包括: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而且从国外立法来看,可撤销婚姻制度最早设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当时也是以当事人因误解、欺诈、威胁而结婚为形成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的。所以,我国《婚姻法》仅把因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是不够妥当的。除了胁迫婚以外,可撤销婚姻还应该包括上述因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等欠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结婚合意而形成的婚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的外在表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判断,实际上是对人心理的判断,通常情况下比较困难。因此,当事人一方在以违背结婚合意为由请求撤销婚姻时,一定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条件下,才可以撤销该婚姻,切不可轻率认定,作扩大解释。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备以下要件:

 

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必须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行为,并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胁迫须具有违法性。“违法”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通过对可撤销婚姻的定义及法定情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第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都是办了结婚登记证的,大家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第二,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法院在处理的形式上都是采用判决的形式,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第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消灭之后,原来的婚姻关系都可以认定为有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说明这两种婚姻虽然都是违法婚姻,然而又是有区别的。从法理上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有以下区别:

 

第一,申请的当事人不同。无效婚姻除了“婚姻”当事人可以提出无效的申请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法律的规定,提出某婚姻关系为无效的申请。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办理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撤销婚姻必须有受胁迫方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任何人、国家有关部门都不能越俎代庖。

 

第二,申请的时间不同。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应以客观上是否存在着法定无效的情形为准。也就是说。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申请。并不能因为男女当事人双方已有家庭、小孩就不能提出无效婚姻的申请。也不能因为这种婚姻已有多年的时间,就不能提出无效婚姻的申请。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则不应提出申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规定一年时间内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是考虑到:受胁迫方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确认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婚后受胁迫方不愿意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如果受胁迫方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就会失去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否有法律效力,最终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审查依法决定。受胁迫方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是否撤销其婚姻效力的决定不服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胁迫方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胁迫方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撤销其婚姻效力的判决不服的,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内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以上诉。

 

第三,侵害的主体不同。无效婚姻多是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此种婚姻,国家有主动干涉的权利。可撤销的婚姻多数为违反私人利益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的受胁迫方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第四,民法理论上的区别。《婚姻法》属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男女两性结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是与此对应,《婚姻法》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三)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可撤销的婚姻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销。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首先,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受胁迫的一方才享有撤销该婚姻的请求权。因胁迫而结婚的,虽然婚姻关系的缔结不是出于受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但这种婚姻并不是当然无效,主要是考虑受胁迫方在与对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感情,有了感情便有了婚姻基础。由受胁迫发展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是否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由受胁迫方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受胁迫方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婚姻关系无效,否则婚姻关系有效。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是受胁迫本人,不能是其他人,对方及双方的亲属均无权直接申请。申请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事实应该有证据证明。

 

其次,受胁迫方提出婚姻关系撤销申请的期间是一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规定,受胁迫一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曰起一年内提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该法定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再次,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能够查明婚姻关系确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应该予以撤销,没有别的选择权。受胁迫方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否撤销其婚姻的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胁迫方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决定不服的,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婚姻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和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提起再审。如果经受胁迫方同意,对婚姻关系也可以调解,这也是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之后,经过考虑或双方亲属做工作,已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这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婚姻关系判决撤销之后,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四)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适合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可见,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这一点也是不够合理、不够科学的。

 

从国外法理确认的效力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区别在于: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尽管近代以来各国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在效力上,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婚姻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之后始为无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却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我国婚姻法实行两种制度并行的双轨制,这种立法本身已经承认了两者违法程序的不同,法律后果也自然应该有所区别。但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上,我国立法采取一律自始无效,其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而忽视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受胁迫而结婚是我国婚姻立法认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鉴于受胁迫成立的婚姻存在无结婚合意的瑕疵,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主要损害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其违法情节相对较轻,所以因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在被撤销后,其效力以不溯及既往为妥,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的一方。建议在法律解释中补充规定:无效婚姻自成立之日起,无效;被撤销的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婚姻法》仅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未规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其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使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不够。1995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明确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748条亦规定,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对善意的他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瑞士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注意保护善意配偶利益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制裁、预防和减少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这些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现实生活中看,有的人故意隐瞒自己有配偶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而形成重婚,有的人隐瞒自己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而形成疾病婚。如果由此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法律理应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并预防和减少此类违反婚姻法行为发生。

 

【实务指南】

 

司法实践中,处理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对于婚姻效力部分能否进行调解①?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那么可撤销婚姻诉讼中关于婚姻的效力部分能否适用调解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规定无效婚姻诉讼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这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该婚姻关系违法性的客观事实,婚姻经查证在提起诉讼时仍存四种违法情形之一的,就不能经由当事人合意调解为有效婚姻。那么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是否能够通过调解确认涉诉婚姻为有效呢?

 

这个问题应分开来看。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在四类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以及可撤销婚姻(受胁迫婚)中,实际上都是违反法律关于结婚规定的情形,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具体违法性成因是有区别的,前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从优生学、婚姻道德伦理观出发所要求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后者则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对于结婚公益要件的违反,由于其关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不论诉讼时案涉婚姻的状态如何,无效婚姻的继续存在都毫无疑问会进一步损及这种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故一经提起诉讼就自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主张其效力。但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胁迫婚,由于这种阻却事由不会损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损害,故从这个角度上说,可撤销婚姻诉讼是具备调解结案的基础的。但这也并非等同于说所有的可撤销婚姻都能调解。

 

在实践中,胁迫婚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仅在结婚时或一段时间内受胁迫,一种情况是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受胁迫,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很多胁迫婚双方在结婚后生活时间较长,甚至婚后育有子女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逐生感情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结婚自由原则的违背在诉讼时已经是过去的一种状态或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已不存在或不完全存在非自愿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又以结婚时受胁迫为由申清撤销婚姻。此时,不宜生搬硬套婚姻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进行调解。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司法解释规定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而对可撤销婚姻的婚姻效力能否进行调解没有明确,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一般原则,此类可撤销婚姻案件是完全可以适用调解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胁迫的状态存续于整个婚姻阶段,在诉讼时,这种胁迫的违法因素依然存在,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调解合法的原则性要求,使调解丧失了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后一种情况不应适用调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氏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参阅案例一】

 

1999年5月,女青年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2001年12月,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

 

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初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他们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撤销这一婚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参阅案例二】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女,已结婚)陈某、韦某与名叫“大嫂”的女人密谋合伙骗婚,商定由陈某充当介绍人去物色骗婚对象,被告人刘某化名韦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韦某则充当韦某某的父亲,不知名的女人充当韦某某的“大嫂”。密谋后,陈某于同年7月份物色到被害人林某,并要了林某的联系电话。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与大嫂带刘某到被害人林某家与林某相亲,当晚在林某家住宿一晚,在骗取林某信任后,被告人陈某与韦某策划,由陈某具体办理身份证、户口薄等假证件事宜,证件办妥后,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9月6曰以假名、假身份证、假户口薄与被害人林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人刘某、陈某、韦某与“大嫂”以收取礼金、媒人介绍费为由,骗取林某的现金6580元,其中礼金6000元,媒人介绍费580元。被告人刘某与林某登记结婚几天后,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林某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所得赃款,刘某分得2500元,陈某分得800元,韦某分得500元。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陈某、韦某分别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1000元。

 

在对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该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因为被告人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林某结婚,其行为虽已构成重婚行为,按《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符合婚姻无效中的“重婚”情形,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结婚的真正目的是想骗取被害人林某的钱财,并不是想与林某缔结婚姻。而且这种婚姻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问题上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既然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釆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在特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下,适用普通法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是完全合理的,因此,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应为可撤销行为,对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虽然规定只有“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但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许可法》中都规定“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结婚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想缔结婚姻,而是想通过婚姻关系骗取钱财,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该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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