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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司法实务

我国现行关于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司法实务

(一)我国现行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突出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婚姻登记瑕疵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其仅仅指程序瑕疵,有的学者认为其既包括程序瑕疵,又包括实体瑕疵,而且常常将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混淆不清。对于该纠纷的解决方式,有的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解决此类问题,有的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主管权限完全划归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有的认为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解决。理论上的认识不清是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的重要原因。

2.      各个机关之间对其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限并不明晰。引起婚姻登记瑕赃纠纷的原因种类非常复杂,有的仅涉及程序问题,事后补正瑕疵即可,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被法律明确赋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力,导致实践中登记机关处理某些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有的非常复杂,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会被坏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不力,往往还是会诉讼至法院,这种曲线诉讼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而且到了法院,究竟是走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夹杂不清,往往导致各机关之命对纠纷互相推诿,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糾纷的实践情况及矛盾分析v

1.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及历史变化,

(1)    根据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第8条的精神,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应由法院主管。

(2)    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案件。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指出:“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但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此问题的权限。

(3)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确立了婚姻登记机关在确定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时,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行为不服的救济程序。         -

(4)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和第28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依旧有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可以撤销婚姻登记,并且在第29条规定当事人仅得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不服如何救济,没有规定。

(5)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也删去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规定和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

2.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矛盾分析     '

从以上立法的变化历程来看,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是有一定的宣布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登记的能力的,并且规定了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是2003年新的条例却改变了以往的态度,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在胁迫结婚时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也删去了当事人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规定,我们可以从这种明显的立法变化背后感受到立法的宗旨,弱化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职能,突出其行政服务的职能,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却视这种立法变化而不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主张,.似乎与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从这一立法的变化分析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其实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业务水平决定其难以胜任很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1)婚姻登记纠纷不仅涉及婚姻登记的程序问题,还涉及很多法律专业问题,非常复杂。而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一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水平都受到其专业知识的局限,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2)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还涉及因纠纷所引起的诸多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如子女抚养与监护问题、损害赔偿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等等,对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权作出处理,当事人于此产生纠纷,只得另行起诉,耗时耗力,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运用行政或民事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瑕疵诉讼的现状及矛盾

1.运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可行性,引起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不免涉及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所导致的纠纷,运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部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还是存在空间的,但其救济在哪些纠纷中具有适用空间,是需要具体分析的。

婚姻登记行为毕竟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等原因造成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存在的,如工作人员登记了错误的名字、迟迟没有发放结婚证、结婚证上登记的信息是错误的、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却不予登记,等等,诸如此类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如果不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更正登记等程序予以解决的话,由于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瑕疵仅源于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可以通过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大量的婚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瑕疵,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这种纠纷不涉及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纠纷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运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这类案件达不到良好的审判效果。

2.      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可行性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最复杂也是最常见的情形,莫过于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内容出现了瑕疵,而这一部分由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判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目前现行法中存在的两个最突出的问题:(1)没有明确规定应该交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的情形,导致很多纠纷要经历一些别的途径的处理,往往是处理不当,最后还是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浪费司法成本;(2)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直接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部分瑕疵纠纷,使得一部分本可以在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诉讼至法院,也浪费了司法成本。

 

3.      对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仅是婚姻登记程序上瑕疵的纠纷,且婚姻登记瑕疵仅源于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具体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应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部分登记瑕疵纠纷的处理权限,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法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直接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则应采用民事诉讼的程序,直接解决民事争议,然后由法院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将判决书副本下达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等。.

这种处理方式也正在得到司法实务者的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中也能看出来。在之前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草案中,第1条即是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而之后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里的第1条却否定了之前草案的规定,删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只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稿中,则进一步明确了由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导致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讼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解决。正式稿的这一修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虽然看似给了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救济方式,但是由于不够细致,而且没有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协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民事方式救济仍有所限制。

如同笔者前述,结婚登记瑕疵是因为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瑕疵,有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仅仅是源于程序上的失误或错误,而有的则是因为结婚的实体要件不具备而导致程序上必然发生瑕疵,这种情形和前一种情形有本质的区别,后一种情形其实已经涉及到民事实体争议,对这种程序瑕疵的处理,不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也无法対这种事实上的民事争议进行解决。实践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案例。1997年年底刘娅与王杰相识并同居,2008年双方矛盾开始激化,2008年9月,刘娅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杰离婚,并要求分割王杰个人名下3159万元财产的80%,但王杰认为两人是同居关系,并未登记结婚,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就成为案件实体的焦点问题。刘婭起诉离婚时,没有结婚证,证明与王杰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是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及原件上均有两人的签名和指印,但是刘娅承认双方签名均是其签署,但王杰在场,指印鉴定因为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能证明是否属王杰所留。一审根据刘娅出具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认定两人夫妻关系成立,判定刘娅应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55%。根据法律规定,男女登记结婚应该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结婚,而根据刘娅出具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当初两人并不是在一方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与此同时,王杰还发现当初所谓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着因缺少婚姻医学检查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申请婚姻登记资料不齐全,不符合颁发结婚证的条件的一系列证据。于是,王杰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当地民政部门的虚假婚姻档案。法院却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而这份行政裁定书也被二审法院法官采纳为认定王杰和刘亚夫妻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二审判决刘娅可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50%。在这件离婚诉讼的二审中,行政诉讼的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卞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

最长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直接导致了本案中王杰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当初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进行补救,从而对其权益造成了伤害。事实上,如果不是刘娅离婚诉讼的提起,王杰拫本无从知道自己已经被登记结婚了,这样的行政诉讼时效强加在这起具有身份关系的案件上,未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换一个角度,如果对该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则会简单很多,王杰也完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即采用民法中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则要合理得多。

对于可能出现的,仅仅由于程序上的失误或错误导致的瑕疵,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会由于行政诉讼的时效导致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其实已经涉及到了《行政诉讼法》本身的修改问题。在既有框架下,笔者认为,大部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都是涉及婚姻关系实体争议的,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比较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的内容应该更明确,如果登记程序.瑕疵不涉及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登记瑕疵涉及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则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登记的变更、撤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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