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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夫妻债务立法现状及司法操作实践的完善建议

对目前夫妻债务立法现状及司法操作实践的完善建议

 

加大债务纠纷诉讼中法官的审查职责,规范判决书、调解书认定内容.

事实上,对稍有经验的法官来说,很多虚假诉讼并不难鉴别。但由于某些法官在当前不堪重负的工作状态中,难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快速结案。毕竟,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态度是双方表示的,即便中间有诈,也是造假者与恶意串通者的责任,与法官无关。但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减少虚假诉讼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在债务诉讼中,法官应强化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意识,加大在债务纠纷中对债务真实性的审查职责。对标的较大、没有借款凭证的借贷案件,对被告于婚姻矛盾期间的借贷案件;对原、被告配合默契,甚至被告放弃抗辩的案件,法院要格外关注并引起警惕;对非常容易达成调解协议的欠款纠纷、担保责任纠纷等案件,法官最好要经过适当的审查,尽可能分析案件的可疑之处。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提款转账票据或其他证据,在对欠条、借据等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之外,对实际的借款行为也进行合理审查,甚至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法官还需要规范判决书、调解书认定内容。如前所述,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举债方,却声明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法官可在“当事人陈述”一部分中加以表述,但不能在“经本院审理査明”部分进行表述,以防止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将其作为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案件中,第三人通常只起诉与其串通的一方,而被告配偶却被蒙在鼓里,对所谓的诉讼毫不知情。一旦虚假债务诉讼的判决生效,受损害方只能寄希望于向原审法院提起控告或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请再审。如不幸遇上调解结案的案件(事实上此类案件恰恰很大部分是以调解结案,债务人配偶的维权之路更是难上加难,因为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案外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提起债务诉讼,如果仅起诉夫妻一方,为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并正确、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债务人配偶有必要进人债务诉讼程序中。

 

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拒绝追加被告配偶为被告的,法院可依非举债方配偶的申请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确认债务为共同债务,或要求认定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法官在认定债务性质时,就应当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完善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债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婚姻家庭领域,兼顾婚姻家庭当事人权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是现代婚姻家庭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反映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夫妻债务问题上如何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举证责任可部分地达到该目的。

 

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债务诉讼中,债权人难以证明债务的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原告仅需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主张个人债务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此一来,难免会发生对夫妻非举债方不公平的情况,但该情况可在夫妻内部的追偿诉讼和离婚诉讼中得到纠正。即在夫妻内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前述夫妻债务性质认定“内外有别”的观点,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既不能直接推定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其他法院依推定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此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比如债务是否真实发生,该债务所得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

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等;不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当举证,夫妻双方就债务的承担是否有所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对方所提交的债务方面的证据尽可能地提供反证。

 

区别具体情况,正确认定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当债务的债权人与举债方有利害关系的,在特定情况下应削弱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例如,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自己的亲属、朋友借款的借据,如果这些借款事宜另一方不知晓,也不认可,不论借款理由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时,都是值得质疑的。借据在“成立”时不为人所知,却在双方离婚时突然出现,违背常理是显而易见的,而债务若是成立又有助于该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方面获益。因此,除非债权人或者夫妻举债方能充分说明借款的来源和用途、资金的流向或转换形式,否则,仅凭一张借据、一份孤证,或者是缺乏说服力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夫妻非举债方为存疑的债务承担责任。简言之,借据出现的特殊时间,夫妻举债方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均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借据的证明力。借据金额较大,或出借金额超出债权人实际经济实力的,法院可要求债权人出示资金划拨依据或线索,以便核实及确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

 

如果债权人与夫妻关系比较疏远,并非举债方的近亲属或好友的,除了按照上述规则考虑外,同时还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以便核实债权人的真实身份和借款事实。

 

对债务诉讼判决执行程序的完善,可以更大程度地缩小虚假诉讼所带来的负面作用。

如果生效判决书将债务界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成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即使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院也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举债一方,后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举债方配偶名下财产偿还债务的,应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该债务性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当然的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当然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如果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法院的强制保障,其在预先的债务诉讼中就应当起诉夫妻二人作为被告,由审判法庭来认定该债务的性质,而不是像现在的实践中,将债务性质的确认重任交给夫妻中的非举债方。这种程序设置,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又给了非举债方配偶法庭申辩的机会,对双方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平衡。

笔者大胆提议,对于已经生效的债务判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举债方或其配偶,法院应赋予其起诉要求确认债务性质的权利。这也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比如前面谈到,在债务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非举债方申请执行异议,如执行庭驳回的,应赋予其另行起诉,要求确认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债务与自己无关,并要求确认该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此时,执行庭可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性措施,但非举债方或其他有权主体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债务性质确认之诉。否则,期限届满,执行庭将解除强制措施,继续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完善婚内夫妻一方或应债权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制度在传统的婚姻立法及理论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妥善解决,关系到夫妻矛盾的妥善处理和家庭的稳定,甚至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出于各种考虑,或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愿或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法律“一刀切”地规定婚内不得分割,可能导致一方眼睁睁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所侵犯。因此,为了对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提供更有利的保护手段,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有必要建立起来。考虑到在我国,夫妻同财的观念根深蒂固,所以应当坚持以不可以分割为原则,以可、以分割为例外的宗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由此作出了重大突破,规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若他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情形。我们应当尤其注意司法解释中的“等”,这意味着实践中可以存在上述以外的情形,但要符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及“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这两大基本点。

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债权人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比如,《俄罗斯家庭法典》第3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债权人为了向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夫妻一方索取债务而请求的情况下进行。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不排除部分债权人希望能公平合理地主张债务。

 

建立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伪造共同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1.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以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缺乏有效制约。笔者认为,之所以某些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上百万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违法成本过低。

 

追究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追究: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涉嫌伪造的债务金额,当事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其中涉案金额过大,或造成较严重后果,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债务伪造金额达法定限额的,可构成诈骗罪;.实施了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伪造印章等行为的,依照刑事法律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协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承办人可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法院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外,对诉讼过程中实施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经院长批准,法院可对责任人员依照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拘留。

 

虚假诉讼如果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齐,该方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受害方也可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配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诈骗钱财,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符合诈骗罪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

 

《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对于利用虚假诉讼的婚姻当事人,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予以少分或不分。

 

明确伪造巨额共同债务的刑事责任。目前,对虚假诉讼中的造假者缺乏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规范。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专门的刑事责任,而伪证罪也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正如某实务工作者所言,目前“最主要还是相应法律法规的缺位!”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简言之,《答复》规定:民事诉讼中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骗取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同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通过伪造单据、虚假陈述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制,而这恰恰是民事虚假债务诉讼中当事人最常采用的手段之一。

 

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敢于频频进行虚假诉讼,与法律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打击不够密切相关,只有重视借助司法机关的国家强制力,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在不法当事人心理上起到震慑的作用,

间接地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这一点,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检察院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起到了司法先行的表率作用。该意见明确了各类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理意见,涉及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十个罪名;同时行为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结语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它的稳定与和谐是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第一步。因此,保护婚姻家庭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

婚姻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夫妻债务兼具身份之债与财产之债的双重属性。从规范财产关系来说,其脱离不了财产法的规制;但从规范夫妻身份关系来说,夫妻债务又属于身份法范畴。因此在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时,既不能违反相关财产法的法律规定,又不能脱离了夫妻债务本身的特殊性,要从本质上看到,该问题的解决实质上是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利益的权衡,而一项完善的制度设计就应当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既要能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够尽量防止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受到诈害。在各地离婚率普遍居高的当下,夫妻双方感情一旦破裂,即将进入离婚程序时,各方当事人为了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无所不用其极,从而导致恶意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呈不断增长的趋势,重视并解决这一突出的社会焦点问题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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