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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务中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各具体案件情节各异,加之牵涉到夫妻各方及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不同利益的价值衡量。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不同情况持不同态度,尤其是在债务诉讼及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依据不同标准。

 

(一)债务纠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结合《婚姻法》第41条,法院在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三个要素进行考查:一是债务真实存在;二是债务用途具有夫妻共同性;三是不存在除外情形。以下简要分析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债权人起诉的案件,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借款一方,二是债权人同时起诉夫妻两人。         ^

 

首先看第一种情形。由于在虚假债务诉讼中,通常被告只有夫妻一方,此时原被告双方基于不法目的,在庭审过程中很容易就达成共识,按照最高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如此一来,伪造的债务很轻易就能得到法院的确认。那么为了防止虚假诉讼的蔓延,法院是否应当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呢?根据现行立法,法院是否有此义务或职权?为了查清事实,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被告,以保障债务人配偶的诉讼权利?除此以外,对于债务的用途,法院是应进行审查,抑或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如果要求审查债务用途,此时双方当事人又是否有此举证责任,而该责任应该如何分担?以上问题立法都没有作出专门规定,笔者将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其次,债权人如同时起诉夫妻双方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往往难以实现。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咨询案例,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法院认定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丈夫在法庭上完全认可,并说明当初借200万元是用于家庭购房,但妻子答辩道,当初买房用的是丈夫做生意挣的钱,是丈夫亲口告诉她的。但她没有办法举证,因为所有买房手续都是丈夫一手操办。最终法院还是认定了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实践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都说明推定规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为了纠正不良现象,各地高级法院开始探索不同的改良方案。…例如,按照2009年浙江省高级法院下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⑴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⑵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务以及两个除外情形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该意见不仅改变了认定标准,引入家事代理权概念,同时将举证责任重新加于出借人,即债权人一方。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3条也认为推定规则应当受到限制。上述地方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对下辖法院具有办案指导作用,必将对地方法院审理案件起到直接的影响,同时也反映了各地法院探索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方法的新趋向。

 

(二)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所申报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双方重大的财产利益,因此,为防止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有经验的法官一般不会仅凭一纸借条或所谓的证人证言断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针对的是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诉讼。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夫妻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为了“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离婚诉讼中不宜适用推定规则,原因有三:

 

首先,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出发,维护双方真实的权益状态。因此,除了证明债务真实性以外,还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间有无举债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则不论该债务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需为共同生活所负。《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与此相符。

 

其次,对共同债务双方的举证能力相当。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支情况都是知悉的,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同生活,举证能力相当,能够互相举证和对质。

 

最后,债务的认定仅关涉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即使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一方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效,其仍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因此;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和分担不会也不应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综上,离婚诉讼中不应适用“推定规则”,当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除此还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双方有举债合意。因此,即使举债方提供了借条或债权人的证言,甚至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法院一般也不会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其无法证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则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反映了这样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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