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立法关于夫妻债务规定所存在的问题综上,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总的来看,现行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的问题:
1.《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偿还规定得过于原则
首先,《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笼统的界定为“为夫妻同生活”所负,没有准确界定其含义和判断标准,对不同情况未加以区分规定,导致实践操作困难。其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采取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对于个人债务的规定又过于简单,致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可避免地被扩大。再次,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及范围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细化具体的清偿制度。
2.司法解释对推定原则的设立,导致认定原则冲突依照推定原则所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远远超出《婚姻法》所规定的范围。诚然,推定规则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维护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夫妻恶意逃债。然而大量司法实践表明,推定原则太过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有矫枉过正之嫌。
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主张非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但如果一方擅自举债,另一方可能对该笔借款事实毫不知情,要求其对毫不知情的事实举证,未免过于困难。
推定原则的例外情形违反了目的标准,实务中也难以操作。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实务工作者提出在债务诉讼中即对外关系上,债务的认定应适用推定规则;在内部关系即夫妻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定则采用途标准,由举债方举证证明债务的用途或夫妻间的合意。双重标准的适用标志着我国实务界在寻求债权人及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平衡点上的一大进步,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曾在意见稿第1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这一条其实是旨在统一法官对债务性质认定标准的认识,但遗憾的是,该解释在最终公布的时候将该条予以删除,但笔者相信这不会阻挡各地法院、法官积极探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标准的步伐。
(二)对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建议
1.完善立法体例
“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有必要预设统一的规则进行引导与规范。”目前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过于零散,笔者建议在夫妻财产制度章节专设条款,概括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种类,并具体列举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从而明确不同性质债务的范围,使夫妻财产制度得以完善。
2.建立用途标准,兼行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不应当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认定债务性质的根本标准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共同合意,立法之所以推定婚姻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目的在于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夫妻一方如能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能推翻该推定。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推定规则的例外情形中还应包括: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定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反观各国立法,无论是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的,还是推定为共同债务,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因此有学者也主张我国《婚姻法》中也应根据不同情况灵活的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在债权人为举债方的亲属时,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处于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或明知举债方有赌博等恶习的,或多次出借且数额较大的借款的,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且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予双方的合意。
4.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以类型化的方式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生活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共同债务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笔者认为采列举方式从立法上穷尽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是不可能的,而应在债务用途的基础上,对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化,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巨额负债,已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围,须经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经另一方事后追认或债权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亦属共同债务。该规定乍看似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但考虑到巨额负债通常都超出了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限度,债权人在交易之初享有交易选择权,其应当本着谨慎态度,通过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风险;而且,采取这种方式规避交易风险的成本,比在诉讼中单纯适用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非举债方的成本要小得多,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巨额”的标准的确定,可以根据各地的生活水平及各个家庭、个体的具体经济状况加以确定。
5.完善夫妻个人债务制度
同夫妻共同债务一样,笔者认为以列举方式同样难以穷尽夫妻个人债务的所有情形,加上现行《婚姻法》通过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避免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过度放大,笔者建议,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也可以按照类型化的方式加以完善。
(三)对现行司法审判程序进行调整与完善
在实体制度完善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对司法程序规则进行补充设置,以保障实体规则的正常运行。
1.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应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对外效力上适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由夫妻非举债方就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内效力上,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债务共同承担的夫妻一方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或双方有举债合意。
2.统一法官对债务性质议定标准,确立以债务目的原则、举债合意原则为基础,以推定原则为补充的审判认识
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各法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在判决思路上的差异,以及对用途标准和推定规则各自法律地位的认识不一。笔者建议,为了在日后的审理工作中,统一办案人员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的审判研讨会,确立以目的原则、合意原则为基础,并辅之以推定规则的审判共识。
3.合理运用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一般标准,在具体情况中还存在参照该规则,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因此,法官应在衡量当事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在当事人穷尽各种证明手段仍无法举证时,允许当事人采用说明的方式,只要证明结果达到大致上的心理确信即可,尽量避免简单地运用
在具体判案过程中,立法应当准许法官在证据判断及事实认定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审判者不仅能够依据法律进行正确的推理和逻辑判断,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中的经验,综合各方面价值考量,从而确定证据力大小并最终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
4规范统一就债务判决或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一方面,如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举债一方,后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举债方配偶名下财产偿还债务的,应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该债务性质,不能从执行程序中当然的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当然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如果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法院的强制保障,其在预先的债务诉讼中就理应起诉夫妻二人作为被告,由审判法庭来认定该债务的性质,而不是像现在实践中,将债务性质的确认重任交给夫妻中的非举债方。这种程序设置,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又给了非举债方配偶法庭申辩的机会,对双方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平衡。
另一方面,对于已经生效的债务判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举债方或其配偶,法院应赋予其起诉要求确认债务性质的权利。这也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比如前面谈到,在债务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非举债方申请执行异议,如法院驳回的,应赋予其另行起诉,要求确认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债务与自己无关,要求确认该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夫妻债务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现行立法下,由于法律还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完善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就成为迫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而夫妻是家庭中最核心的成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关系不单涉及夫妻内部的利益,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婚姻家庭财产秩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利益,并从各种利益矛盾中寻求平衡,.以达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