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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权人可否要求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以便清偿其债务或直接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其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债权人可否要求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以便清偿其债务或直接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其债务?

 

 

婚内财产分割的理论与实践

 

夫妻个人债务理应由该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但问题是: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少之又少,夫妻个人财产有限,大部分财产是夫妻共有,当举债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以及共同财产在多大范围内进行清偿?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除非共同所有的基础关系即婚姻关系终止(离婚或一方死亡),否则不得分割共同财产,而且也只有在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双方各自所占份额以及所占有的具体部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同时也规定以不予分割作为原则,同时,该条仅规定了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第三人请求分割仍属于法律规范的空白。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无论是夫妻一方或是第三人提起诉讼,大部分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时,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者是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回避,而采用调解结案。在苟洪英诉李恒富一案中,四川省泸县法院创造性地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进行了受理,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实质性的分配。下面对该案进行较为简单的介绍和评析:

 

基本案情介绍

 

1苟洪英与李恒富结婚20余年,两人从1992年起外出挣钱,有一定积蓄,但均由李掌管。2002年李独自到成都,苟因家中住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寄居亲友处,加之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在多次向李索要生活费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从其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分一半即5万元由苟自行支配。

 

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不同意见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能否进行分配。苟洪英要求对该存款的一半进行支配,而被告李恒富则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

 

法官的认识和判决结果

 

泸县人民法院最终以“夫妻共同产支配权”纠纷受理该案,并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法院所查实的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不让原告使用,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I7条箄2款的规定,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支配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反对将夫妻同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理由在于: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所有的性质及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非在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不能分割,即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经双方约定不能转化为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任一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这种请求不具有可诉性。

 

一种意见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财产权属纠纷”、“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三种案由主张,但在处理上是一致的。该意见认为当事人所争财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存款由被告独占,原告实际上丧失了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独占存款,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了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法律理应对该种权利状态做出矫正,以维护原告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在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告要求支配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是在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的支配性观点下作出的一种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这起案件映射出这样一个问题:根据民法所有权的含义,应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四项权能,而我国婚姻法对这四方面的权利规制主要表现在后两项,如收益归属、共同处分,但对占有、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少有规定。

 

国内立法及司法的进步

 

通过对外国法的借鉴,加之实践中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的原则可以作出例外规定。这一国际立法趋势也正得到我国审判实务界的重视,比如,前面反复提到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分割共同财产,但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推出,法律之所以禁止婚内财产分割除前述理由以及维系婚姻家庭正常生活需要以外,还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如果坚持“婚内财产不可分”反而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就应寻求该规则的例外了呢?是否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呢?“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当债权人只有通过请求部分夫妻共有财产才能实现债权的特殊情形下,对其行为应当允许。

 

对于共同财产清偿的比例问题

 

虽然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由于一方个人债务是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因此,不应当以全部的共同财产补充清偿个人债务,而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按照《物权法》第95条及《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所有权平等,因此,对财产所占的份额也应是均等的。

 

可供借鉴的司法实践

 

对于该规则的具体实施方法,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法规定,因负债一方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致共同财产中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时,须传唤非负债一方,以便其按照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宣告实行非常财产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而在不作申请时,被查封或扣押的共同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因此,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时,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可向法院主张财产分割,如果该方不提出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法院可执行全部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

 

夫妻非举债方能否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债权人持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的法院生效文书,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以后,能否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债务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呢?对该问题,笔者在与部分法院立案庭法官进行交流后,认为可以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债务人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此时非举债方如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债务的性质,非举债方可以直接在婚姻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出,与婚姻关系进行一并处理;

(二)债务人夫妻已经离婚。如果被执行人的前配偶起诉至法院,法院一般会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进行立案处理;

(三)债务人夫妻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发生纠纷,债权人可以当然地向法院起诉,提起债务性质的确认之诉。但对于债务人夫妻的非举债方而言,先要看债权人是否同其发生债务性质上的纠纷,如果没有纠纷单独要确认债务性质,法院通常不会受理,如果由于债务性质不明而引发了纠纷,此时法院会受理并立案由为债权纠纷。这样,就给非举债方带来了困难,她既不能逋过执行程序得到救济,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各地法院所公布的大量裁判文书,但很遗憾还没找到一例夫妻非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确认债务性质的诉讼。据笔者了解,这是由于法院通常遇到此类案件都不予受理。以下是一例典型的债权人起诉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朱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①

案情介绍

 

钱某是个体建筑包工头。2010年1月,朱某以钱某拖欠其借款18万元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偿还债务,后法院判决钱某归还该欠款。判决生效以后,由于钱某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朱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钱某已去向不明,且无法查清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2011年1月,朱某再次诉诸法院,要求钱某之妻吴某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不同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中朱某主张系争债务是在钱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的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有向其归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吴某未作答辩。

 

法官的认识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案中朱某所出示的生效法律判决书,钱某应归还朱某借款18万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钱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同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吴某应与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通过此案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同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就夫妻债务性质提起专门的确认之诉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夫妻非举债方则情况才相反,—这使得夫妻非举债方在整个债务纠纷中常常处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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