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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这些规定,夫妻双方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而对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事项(如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只有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能对双方有约束力。否则,另一方享有撤销权。家事代理制度在各国民事立法或婚姻家庭特别立法中多有体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对家庭事务的处理享有互相代理的权利,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这在理论上称为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虽然在我国没有明确作为一个概念提出,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1)家事代理权主体是丈夫或妻子一方。夫妻之外的人.原则上是不享有家事代理权的;

(2)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双方通过婚前财产约定或婚后财产约定确认的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在家事代理的范围内;

(3)家事代理行为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作“一般”的处理决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单方对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的转让或放弃的处置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

(4)丈夫或妻子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律师在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中,应注意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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