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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处理财产的一般法律原则,擅自处理与有权处理

案例:原告(男方):张某

被告(女方):杨某

张某与杨某及女儿虽然同住一个屋檐下,但琴瑟失和由来已久,夫妻曾两度到法院提出离婚。令张某吃惊的是,离婚的过程尚在进行中,夫妻的共同房产却已经没有了他的份额。原来,早在2001年12月,杨某就与其母签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将购买了才1年得房产作价20万元,转让60%产权归其母亲。张某认为这是妻子背着他与岳母之间的恶意串通,于是告到法庭,要求确认妻于与岳母善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庭审中,杨某辩称,因家中经济条件较差,曾向母亲借过21万元.故以部分房产抵债。买房时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产权,故房产转让也无需告知原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房产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中,法院均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共同居住的房产为一方出资所购,未经双方同意,房产亦不得擅自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纠正。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把握由家事代理权引出的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与限制问题。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任意代理,它仅适用于夫或妻为家庭日常生活有权单独作为的民事行为。超出这一适用范围,在夫或妻一方存有恶意或非为家庭利益的情况下,会有损害另一方或家庭共同利益的可能。

在此类婚姻家庭纠纷时要重点把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的尺度和含义。我国内地的学者对日常家务范围的理解,一般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皆包括在内。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严重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的正常生活(比如一方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可能导致另一方或双方居住权的丧失)。因此,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实质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招致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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