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标准
从《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涉外继承既包括中国公民继承中国境外的遗产或者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也包括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同时,这条规定也说明我国的《继承法》在处理涉外遗嘱继承时,采取的是区别制继承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区别制继承制度,既适用于涉外法定继承,也适用于涉外遗嘱继承。当然,如果我国与某外国订有条约或协定的,则应当按照条约或协定办理。
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对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关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采取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张,而不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我国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遗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被继承人具有几个居所,或者住所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3条已经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该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继承法》第36条所规定的涉外继承究竟是仅指涉外法定继承,还是包括涉外遗嘱继承呢?对此,《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中的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表明,对于准据法的适用,是明确地针对涉外法定继承的,并且明确动产继承适用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这同时也使得涉外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确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十节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其中第141条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为:“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个规定基本上与《民法通则》第149条的精髓是一样的,只是在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增加了“惯常居所地”,这样的规定,符合了国际上对惯常居所地法日益重视的发展趋势。
如果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中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则按照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办理,此时就不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执行了。再就是关于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问题。涉外无人继承遗产主要是指本国公民死后留在外国的无人继承财产或者外国公民死后留在本国的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其规定是大致相同的,一般均规定为收归国有。《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民法通则意见》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另有约定的以外,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说,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是不动产,则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果外国人遗留的遗产是动产,则应当依外国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