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范围
我国的立法现状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类似规定还包括《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民通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或收益由双方共享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由于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的目的和用途,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债务用途标准,确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但这一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
至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种标准:一是按照用途标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这要查明债务的真实发生,同时该债务还需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或夫妻举债方承担;二是依据推定规则,法院不必查明债务目的和用途,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债务为夫妻同债务。事实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部分法官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便不再考虑另一方是否知情,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其他因素,一旦夫妻非举债方不能证明法定的例外情形,均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例也表明,现行立法导向有些偏差,难以防范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情形。笔者曾遇到过一起2009年发生的案例。女方与男方离异后两年,发现自己名下房产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冻结,后接到一连两起债务纠纷起诉书,均是两位债权人诉男女双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女方根本不知该债务的存在。结果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该债务的用途和去向,直接认定了8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将女方名下房产直接过户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