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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合伙企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合伙中的股份较多地体现股权的人身权属性。合伙企业,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看,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合伙企业不等同于个人合伙,从形式上看它具有企业属性,并且被行业主管机关予以企业化管理的市场主体;从法律地位上看,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应有的民事义务。

合伙企业的权利表现在:首先合伙企业享有人身权,如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商业信誉权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其次,享有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等。《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财产和合伙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确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除此之外,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及享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拒绝摊派权等。合伙企业承担的义务有两大类。一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这些法定义务。这类法定义务包括宪法上的义务、刑法上的义务、民法上的义务、劳动法上的义务等等。这类义务往往具有强制性,不以合伙企业的意志为转移,如合伙企业须为其雇用的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另一类是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企业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是非法人型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财产。合伙财产虽然由合伙企业使用和管理,但它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仍然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紧密联系。所以,各合伙人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三)企业内部关系是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合伙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以订立合伙协议为形式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财产的股东,也是企业的经营者,每个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按一定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合伙,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形。这种情况类似于前述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处理原则也基本相同。在操作时,应当注意遵循《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如果直接分割出资份额,使作为非合伙人的配偶一方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需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因为,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当该操作因条件制约而遇到障碍时,则应由参与合伙企业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

对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以双方名义,与他人成立合伙企业,夫妻双方均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情形,在离婚时,可判决双方继续分别保留合伙股份。如一方坚决要求退出,则其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突务指南】

1.对于夫妻一方是合伙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人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据此,合伙股份宜判归作为合伙人的夫或妻所有,对另一方给予合伙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由夫妻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归非合伙人一方所有或双方折半共享。如将全部股份归非合伙人一方所有,合伙人一方应当得到相当于该合伙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

2、对于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的,如合伙的财产夫妻份额相等且夫妻双方都愿意继续充当合伙人,为稳定合伙关系起见,法院宜判决各自的股份仍归各自所有。如双方股份不等且双方均愿意充当合伙人进行生产经营,则宜将双方股份的差额部分进行分割。如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充当合伙人而转让股份时,另一方作为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一方转让股份时,另一方拥有的股份应当同时估价,然后将转让股份的价金与股份估价的价金相比较,分割价金的差额部分。

为了有利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对方,其他合伙人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但如果在转让时受到其他合伙人反对,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途径解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別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比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人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人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參阅案例】

宋某某(男)与马某某(女)于1993年10月结婚。1995年,宋某某的好朋友陈某某和张某某想合伙在市中心开一个超级市场,邀请宋某某入伙。宋某某回家和马某某商量,马某某同意。宋某某遂将家里的积蓄15万元投资入伙,之后宋某某成为好运来超市的合伙人。由于宋某某很有管理能力,陈某某和张某某逐渐将超市的管理经营工作都交给宋某某打理。到了2004年,好运来超市连年盈利,宋某某在超市的份额已经达到30万元。2004年4月,宋某某和马某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马某某被其单位辞退,处于失业状态,马某某打算在超市工作。于是宋某某与马某某就超市的投资,约定宋某某将自己的一半份额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成为好运来超市的合伙人,占有15万元的份额。但是,好运来超市的其他合伙人陈某某和张某某不同意马某某入伙,并不经马某某同意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做出决策。马某某遂于2004年5月8曰将陈某某和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宋某某达成协议,合法地拥有了好运来超市15万元的份额,巳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被告拒绝承认我的地位,侵犯了我的权利,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和张某某确认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地位。

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答辩称,我们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决定新合伙人的入伙,马某某不懂经营管理,超市也不缺人手,我们可以反对马某某入伙。

法院经询问陈某某和张某某,其二人均不愿意购买马某某所持有的份额,也不同意宋某某退伙或者退还已经属于马某某的财产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不同意马某某入伙。但马某某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是与宋某某在分割夫妻财产之后合法占有的,法院经询问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其二人均不愿意行使优先受让权购买马某某所持有的份额,但也不同意宋某某退伙或者退还巳经属于马某某的财产份额。因此,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宋某某转让份额与马某某,马某某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据此,法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应确认原告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地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上列原、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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