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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若干法律问题(转载)

共同财产的分割历来是婚姻诉讼的焦点之一,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等环节时,便涉及《婚姻法》、《公司法》、《会计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产生法律上的交叉甚至法律冲突。杜双华离婚案、土豆网创始人王微离婚财产分割案、真功夫因蔡光标离婚而产生的股权乱局无不交织着各类法律的交叉与冲突。本文以《公司法》为基础,对《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收益的分割

对于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婚前一方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婚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取得的收益。在诉讼实践中,前者纠纷较多。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解答中存在着二个会计学术语,即“投资收益”与“利润分配”,那么如何理解二者的内涵,它们之间存在着怎么的关系呢?

 

(一)什么是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一个会计学的概念。就股权投资而言,投资收益是指在一定的会计期间股东因持有公司股权所取得的回报,包括分得的股利、或者转让股权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言,会计学上投资收益的特征为:

1、被投资企业盈利;

2、被投资企业具有现金向股东支付分红的能力;

3、被投资企业管理机关原意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在管理机关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并且将分红款交付给股东的情况下,投资收益可以当期确认,如果管理机关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但未将分红款交付给股东,则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或者,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格高于其股权投资成本。

 

仅有在上述情形下,财务上才可以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如果公司连续盈利,理论上其股权价值就越高,投资收益也就越高。然而,这些都是理论上的,事实可能并非如此。

 

对于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会计学上分为“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我国目前使用的是“权责发生制”。如何理解权责发生制?,举一例子,公司当期销售货物,合同价格为500万元,尽管未收到货款,但是财务要确认入,在收入大于成本的情况下,公司利润增加。在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下,你会经常发现,公司利润非常可观,但是却无现金,现金在哪里呢,因为应收账款太多,现金在客户那里。所以评论一个公司的价值,利润仅仅是一方面,其现金流情况也是评判公司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某些公司利润很高、净资产很大,但是公司现金紧缺,实际公司价值很小。而这种情况非常的普遍。评估一个公司的价值,需要结合产业方向、市场空间、利润及现金流等指标综合确定。在此情形下考量投资收益,才可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二)如果公司有利润但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未分红,应如何分割?

利润分配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法律一般并不干涉,即便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分配条件(有现金可供分配)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法院也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而拒绝受理,即便受理了,也会裁定驳回起诉。唯一的司法救济措施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分得的利润属于非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解释符合会计法对于投资收益确认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突破了会计学关于投资收益确认的概念。在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是法院对未分配利润经评估强行判决由股东一方以现金形式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鉴于《公司法》与《会计法》是二部完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这样处理并无法律上的矛盾或冲突,但是笔者认为法院这一做法对股东一方将可能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

1、在采用权责发生制记账的情况下,公司利润很高,但现金流不足,公司实际上无法分配利润。径行判决将会造成股东配偶一方实际支付的困难;

2、公司虽有利润,但是在股东配偶不占有控股地位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实际上无法控制利润分配,且无司法救济途径;

3、由于公司的经营是动态的,或许判决一年后,公司的利润是负数,这将对股东配偶将产生更大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应侧重于考虑股东配偶的利益。如果股东配偶不愿意以现金形式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法院应考虑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程序,将股东配偶的部分股权让渡给非股东配偶。

 

(三)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有的投资收益

公积金分为三种,前二种是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而产生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第三种是因为股本溢价发行或者接受捐赠而产生的资本公积金。在资产负债表中,三者均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1、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由此可见,法定公积金根本性来源于公司经营收入。法定公积金的功能: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转增注册资本;

2、任意公积金:非法定提取事项,是否提取及提取比例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样,任意公积金的根本性来源于经营性收入。任意公积金功能: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转增注册资本;

3、资本公积金: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溢价部份记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根本性来源于股东的投入,而非公司的经营性收入。资本公积金功能:扩大经营、转增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的原因在于该收入属于财务上的资本性收入,而非经营性收入。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均来源于公司的利润,而资本公积主要来源于资本的溢价。对于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来说,虽然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但不可以分配给股东。然依据法理,其最终权益属于全体股东享有。对于增值的部分,依据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应属于投资收益的概念。对于资本公积,由于其来源于股权的溢价,而其最终权益由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亦应属于共同财产。

 

(四)投资收益为负的情况下非配偶股东是可以主张共同负债

 

投资收益一般为正数,如果投资收益为负数,则意味着投资损失。具体表现为,公司连续亏损,不断侵蚀着公司的实收资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在财务报表上体现为不断的降低。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为零或负数,理论上非股东配偶无法主张该部分的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基于一定的判断,非配偶股东可以主张共同负债。

 

根据前文论述,投资收益不但表现为利润的分配,还可以表现为股权转让时转让款高于原始的股权投资成本。在公司投资收益为负(投资亏损)的情形下,如果非股东配偶判断被投资的公司未来有上市的确定可能,或者有被第三方溢价并购的可能性时,非配偶股东如果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负债,则对配偶股东一方可能造成严重的冲击。此种情形下,如果非配偶股东主张共同负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必然导致配偶股东的股权在配偶股东、非配偶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博弈。最终的结果是,非配偶股东获得被投资公司的部分股权。此种情况目前虽然并无明确的司法判例,但是确实存在着非配偶股东运用“共同负债”理论而获得巨额补偿的事实。

 

二、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共同财产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单独获得股东身份,在经济形态中比较的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之间的关系,在法理上尚无统一的定论。学理界对于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之间的关系,有“表见代理”说,有“隐名投资”说。笔者认为,二种学说均不能恰当地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具资合和人合性质的公司形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二合性,决定了股东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例证有三:

1、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资本充实义务,当股东出资不实时,股东负有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这样,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国司法实践禁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债务相抵销或者将其转让,这间接承认了股东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虽然明确“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出资额和股权是二个相互联系但是又有重大区别的概念。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要求分割出资额时,其他股东必需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非股东配偶类似于公司法第72条的“股东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亦承认,股权专属于股东配偶所有,非配偶股东仅是“股东以外的人”;

3、即使以“隐名投资”说而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规定,隐名投资人要想获得股东身份,亦必需经股东半数同意。

 

因此,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的同意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其非股东配偶的同意,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此需要结合《合同法》等法律来综合考量。

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均认为,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调整。根据前文论述,由于股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则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需要其非股东配偶的同意。

特殊情况下,要想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效力,需老师是否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情形,即受让方是否具有恶意,比如明知转让方夫妻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感情恶化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的价格受让股权。在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向法院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事实上,在法律实践中,尽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要求转让方的非股东配偶签字同意,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想向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律师见证要求,公证机关及律师事务所会要求非股东配偶签字同意。

 

四、出资额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原则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中国籍自然人的情况,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外国人时,情况就有所变化,不能简单地适用该条。

当股东配偶为外国人,非股东配偶为中国人时,由于中国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所以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

当股东配偶为中国人,非股东配偶为外国人时,情况就复杂许多。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和允许四个类别。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和允许类,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当非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应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此种情况下,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限制类或者禁止类,如果允许外国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则违反了中国法律对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45bc3b0100tj1k.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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