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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以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如何分割?

离婚时,以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如何分割?

法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具有严格的规定,外籍人不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其中“外籍人”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同时国家公务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注意到这些条件,从而权衡自己能否成为企业的所有人。

 

朱琳系香港人,大学毕业后,与相恋多年的农村小伙子刘强举行了婚礼。婚后朱琳和刘强一起来到北京打工,朱琳在一家日本企业做翻译工作,刘强则在建筑工地务工。由于朱琳的收入远远高于刘强,在家里朱琳经常侮辱刘强没出息,不是男人。刘强的自尊心受到严重的打击,深思熟虑后,刘强决定自己开办某建筑公司。在朋友的资助下,刘强注册了一家个人独资公司,专门做建筑水管工程。在刘强的精心管理下,公司运营状况非常好,一年后刘强不仅偿还了债务,更有一百万余元的盈利。刘强有钱后,朱琳不但没有知足,反而坐地指挥要刘强三年内必须赚足千万。同时朱琳辞去了工作,每天以打牌、逛街购物为主,短短两个月便花去30多万。刘强得知后非常气愦,觉得这日子再也过不下去了,遂提出与朱琳离婚,朱琳不同意离婚,情急之下告知刘强自己已经怀孕,不想让孩子没有爸爸。刘强以为朱琳真的怀孕,转怒为喜,让其好好安胎,并保证自己会努力赚钱给孩子好的生活。为了表明其心,刘强将所有的积蓄交给朱琳管理。三个月后,刘强意外发现朱琳依然有例假,强行追问后,朱琳承认其为了挽留婚姻而慌称怀孕。假怀孕的消患犹如睛天霹雳,一瞬间击碎了刘强所有关于孩子的梦想,也增加了刘强对朱琳的厌恶感。刘强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朱琳离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强与被告朱琳离婚;

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后开办的某建筑公司归原告所有;

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婚后赚得130万元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朱琳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平均分割1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司同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依法平均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吿刘强与被告朱琳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平均分割130万元的存款。针对目前双方争议的某独资公司所有权的问题,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决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30万元,每人65万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65万元。

3.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后由原告开办的某建筑公司归原告所有,公司评估价值为500万元,由原吿支付100万元给被告作为补偿。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婚后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就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入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的法律意义上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財产的一部分。从财产角度看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本质上是一种资产,但是此资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在离婚诉设中,法院不能把个人独资企业判决分割给两个人或者归两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为了保持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身份,若双方都主张企业的所有权,则法院只能将企业判给其中一方所有,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若双方均不主张企业的所有权’则该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进行解散淸算。

本案中原告刘强与被告朱琳均主张该公司的所有权,为什么法院会判决该公司归刘强所有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

 2.投资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

1.法官,即凡取得法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2。检察官^即凡取得检察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3.人民瞀察;国家公务员。

因此,朱琳由于系香港居民的身份,依法不能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故法院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身份限制判决朱琳不能成为该企业的所有人,该公司归刘强所有。

 

离婚诉中,一方能否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要看双方是否具有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在双方均具有资格的前提下,该企业会以竞价的方式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竞得。此时,竞价人所出价钱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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