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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意义及法律特征

探望权的意义及法律特征

【核心提示】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内容提要】

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极具人文关怀的法律规定,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法律设置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探望权应具有如下的特征:                                             ‘

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

由于探望权的对象是与父或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或母单独享有,而不是父母共同享有。

2、权利内容的情感利益具有特定性即它是特定人之间的感情交流,如父与子女之间的情感利益或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利益,并且,这种情感具有人的伦理性。

3、在效果上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性探望对未成年子女具有减轻伤害的功能,能满足子女接受父母双方关爱的需要,避免子女因缺乏父爱或母爱而变得自闭抑郁,或者变成社会的问题少年。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的一种特殊身份权。由探望权的特定性所决定的,权利人不能允许他人使用其探望权,也不得转让、拋弃或继承,探望权不可与权利人的人身分离。

【实务指I南】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这里所谓“其他交往的权利”包括电话交谈、寄送照片、度假旅行或对直接抚养一方询问子女近况等情形。探望权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

没有修改《婚姻法》前,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这个权利的。夫妻离婚以后,独生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有两个以上的子女的父或者母,也有可能将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即使是对儿个子女分別抚养,父或者母也有探望不归自己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而现在的绝大多数夫妻养育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只能将独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

离婚,只能消灭配偶关系,并不能消灭血缘关系,也不能消灭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因此,不论法律是不是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都是要探望自己的子女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

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

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宣泄怨恨的方式。

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

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

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事实上,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实践中,理解和把握探望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

二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三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阅案例】

2003年4月,牟某(女)陈某(男)生育女孩陈甲,2005年3月,牟某(女)与陈某(男)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甲随牟某(女)共同生活,该判决未就子女探望权问题作出处理,现陈甲随牟某(女)共同生活。因无法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男)向区法院起诉,要求每周看望孩子一次,每个月带孩子两次。

案经区法院审理认为,牟某(女)陈某(男)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陈某(男)不与婚生女陈甲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定期看望孩子,但其要求每星期看望孩子次数过多,有可能影响孩子及牟某(女)的生活,应适当减少看望的次数。牟某(女)主张陈某(男)有藏匿孩子的行为,不同意其单独看望孩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牟某(女)协助陈某(男)每月的第二个休息日探望孩子一次,每月的最后一个休息日与孩子共同生活两天。

一审判决后,牟某(女)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杈,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由此,该案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被上诉人对婚生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女和父亲的沟通交流,更重要的是能减轻婚生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因此,作为离婚双方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从保护婚生女陈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协助行使探望权。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好婚生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虽情有可原,但如此既不利于双方的生活,更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此均应有所克制,理性处理该问题,力戒恣意。原判综合双方的工作、生活等各种因素,确定被上诉人采取探望式和逗留式两种探望方式探望婚生女是妥当的,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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