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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由夫妻非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债权人和举债 方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并为债权人知晓。该规定对非举债方非常不利,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以下列举分析:
一、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性质
对 此1993年最高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规定“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抚养继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时候则容易产 生争议。如果对于产生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应该参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如果没有产生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果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则很可能会对另一方配偶产生不公正。
二、夫妻一方侵权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性质
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依据权 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主张配偶一方如分享收益,则对配偶因生产经营事项所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责任,由此应为共同债务。反之则认为是个人债务。因为缺乏明 确规定,所以法官可以根据案情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般需要考量该行为的主观方面,目的要是,配偶的参与度等方面。
三、夫妻长期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
对 此,1993年《夫妻财产分割意见》,仅仅规定了,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 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差悬殊的,有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建议应按照用途标准进行考量,原则上应有举债方证明债务用途,如果是非用于正常生活,恶意举 证进行高消费,擅自资助他人等,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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