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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股权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应由经营方给付退出方股权折价款

“夫妻公司”股权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应由经营方给付退出方股权折价款

——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甲

 

【基本案情】

 

1986年12月2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登记结婚。

1996年1月18日,北联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股东为杨某甲、王某甲,出资金额分别为1万元、49万元。1996年6月19日,杨某甲的股份1万元及王某甲的部分股份9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股东并加入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

1998年8月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载明北联公司股权分割情况。

在北联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有1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8日的《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某某将其出资1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2002年8月1日,王某乙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杨某乙,杨某乙加入股东会,北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王某甲增加306.8万元,杨某乙增加323.2万元。2005年8月22日,北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出资分别为20.4万元、333.2万元、326.4万元。2006年5月1日,北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杨某乙货币出资增至2653.2万元。

2008年11月25日,北联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145万元,减少的1855万元为杨某乙未缴货币出资。2010年9月9日,北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杨某乙,二人出资分别为20.4万元、1124.6万元。

2018年5月26日,王某甲将出资20.4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并退出股东会。

 

后张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王某乙之间的2000年6月8日的《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无法恢复张某某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

现张某某将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给付张某某北联公司股权补偿款200万元。另张某某主张王某甲于1995年向北京顺义北联开关厂投资995659.21元,要求分割其中的50%。

 

王某甲辩称离婚时已给付张某某20万元作为北联公司股权折价款,北京顺义北联开关厂为北联公司前身,且该厂已在双方离婚前一年注销,故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北联公司股权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

2.如可以分割,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联公司系在王某甲、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离婚前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张某某,故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主张离婚时未对公司股权予以分割,王某甲辩称离婚前给付张某某20万元股权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载明有关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内容,故法院对王某甲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所主张的北联公司股权价值依法分割。

 

王某甲、张某某在离婚时明知双方均享有北联公司股权但未对股权进行分割,视为其二人一致同意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张某某在离婚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由王某甲实际经营,考虑到经营公司活动具有风险性,故张某某的行为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张某某要求分割北联公司股权,应结合股权在共有期间的价值变化来确定。北联公司在王某甲、张某某离婚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发生数次变化,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甲、张某某共同持有的股权未有收益,张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离婚时北联公司股权价值400万元,故法院参考股权变动情况,确定王某甲给付张某某股权补偿款25万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王某甲于1995年向北京顺义北联开关厂投资995659.21元,该厂于双方离婚前已注销登记,根据王某甲陈述该厂即为北联公司的前身,张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上述款项,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补偿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离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特定身份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失去存在的基础,必须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有时存在离婚时未分割或者未全部分割、分割后一方反悔或出现可以再次分割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离婚时未对北联公司的股权予以分割,王某甲辩称离婚前给付张某某20万元作为股权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载明有关北联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内容,故法院对北联公司股权价值依法进行分割。

 

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份分配比例是否可以视为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本案中,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时,北联公司的股东仅为王某甲及张某某二人,虽然在离婚时王某甲持有80%的股份、张某某持有20%的股份,但根据上述意见,北联公司登记的股份分配比例并不相当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比例,北联公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归王某甲、张某某共同所有。

 

关于夫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处理方案:

 

1.公司股东仍为夫妻二人,由法院明确夫妻二人持股比例;

 

2.公司股东变为夫或妻一方,由持股一方向退出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本案中,王某甲、张某某于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并未对北联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离婚后由王某甲经营北联公司,张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张某某原持有的20%股份已变更至他人名下,且之后数年在北联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过数次增资、减资、股东变更,王某甲所持股份也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形下,无法恢复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及确认其持有北联公司的股份,法院确认离婚时北联股份公司的股权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给付张某某股权折价款。关于股权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法院考虑到北联公司数年的连续经营、股权变动情况及价值,确定为25万元。

 

综上,对于“夫妻公司”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需区分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二人保留股东身份,共同经营公司;

2.夫妻解散公司,对公司生产经营取得利润进行清算,后分割;

3.夫妻一人不再保留股东身份,由另一方经营公司,由经营方给付退出方股权折价款。在不满足确认股权份额的情况下,则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股东变化情况、股权变化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付股权折价款。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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