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当中,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最核心的问题依然是股权转让,从对律师办理离婚案件的分析表中可以看出,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共同持股所占比例最高。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离婚案件当中,持有股权的一方经常转让股权给第三人,造成形式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但是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涉及了诸多部法律,而每一部法律因保护对象和侧重点的不同使得律师和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一般股权转让涉及到三部法律,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另外一部才是与离婚本身息息相关的《婚姻法》。
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份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如果进行股权转让是不是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对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共同管理公司是否会对公司的未来产生不利影响。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股东本身对公司的控制力度不是很强,对股东资格也没有限制,因而分割时较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处理。
《合同法》关注的是转让股权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在订立合同之初,只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在离婚案件当中就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而《婚姻法》当中,基于其立法原则,其侧重点是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三部同一位阶上的法律对于股权转让问题因保护对象的不同有着不一样的规定。
那么在离婚案件当中,针对股权转让问题,优先适用哪一部法律,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有效,依据是《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理认定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只要非股东配偶一方拿出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的一方非善意第三人,或其他证据证明转让股权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同时为了保护非股东配偶一方,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但司法实践当中,作为实际控制财产的股东一方其与非股东配偶一方掌握信息量的不对等情况,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一方,将能够更大程度上解决股权转让纠纷,也能够最大程度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离婚案件当中股权分割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非股东配偶一方在分配财产的问题上能否依据财产对半分割的原则直接获取股东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大于人合性,所以在法院对股权的价值利益进行分割后,股东可以选择向非股东配偶交付股权或者金钱,但无论何种情况,非股东配偶一方与股东一方由于对公司的掌控能力不同,其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的弱势地位,使得法律需要对非股东配偶一方进行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