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应遵循:
(1)均等分割原则;
(2)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原则;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物尽其用原则。
遗嘱继承中,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产分割方式,应按遗嘱指定方式分割。对于未指定分割方式的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遗产分割途径有两种。—是协议分割;二是裁判分割。具体的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分割。
典型案件参考
董杏蓉、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于新建诉于震建遗产继承纠纷
2003年10月27日,原告于新建和被告于震建因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硪街道河南村地段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列入北仑开发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而与宁波市北仑区原大硖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于同年11月7日分别取得244.03平方米的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又称房票)。2004年5月,于昌财、杨彩凤的子女于爱莲、于黎萍、于瑞祥(已过世,由其妻董杏蓉代理)、于根娣签订关于父母于昌财、杨彩凤在宁波北仑区大硖镇河南村房地产遗产分配协议1份;大致载明:于瑞祥、董杏蓉之子于新建、于震建已于2003年11月在当地拆迁组以于昌财孙子的身份代理领取了补偿金584339元和房屋拆迁调产安置面积45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于瑞祥名下分得补偿金309339元和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2004年9月4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凭房票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瑛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空房屋两套,其中3幢401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90.1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0.51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48246元(含储藏室);8幢404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105.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1平方米,被告支付购房款175150元(含储藏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共用去房票面积195.61平方米,剩余面积48.42平方米,被告转让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00元。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董杏蓉、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与被告于新建、于震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0月,董杏蓉、于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础镇横河乡河南村新董家被动迁,于新建与于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于新建得到了动迁款292470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于新建将购房券卖出得款31万元,所有款项均交给了原告董杏蓉。于震建得到了动迁款291869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于震建将48.42平方米购房券售出得款50000元,其余购房券用于购买房屋,上述款项中221000元于震建交与于新建,并由于新建交给了董杏蓉。2004年董杏蓉将动迁款中的275000元分给了祖屋其余的共有人。该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于瑞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于瑞祥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祖屋的动迁所得及家具等系于瑞祥与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作为于瑞祥的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于震建用于购买房屋的195.61平方米购房券,由于购房时包含了于震建自己的钱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经评估,位于大锲髙德公寓8幢404室和3幢401室在估价时点2010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703元。另被告支付了购置该房屋的相关税费和物业管理费。
诉辩情况
原告董杏蓉、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于新建诉称:要求确认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硖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宰及8幢404室房屋享有38%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经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清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于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被告现金投人、购房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力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被告对购房投人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出算在购房成本中。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震建应给付原告董杏蓉、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于新建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883.70元(其中原告董杏蓉应得321289.70元,原告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于新建各应分得45898.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杏蓉、于嘉建、于智建、于培建、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拥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根据于昌财、杨彩凤在宁波北仑区大硖镇河南村房地遗产分割协议,于瑞祥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于瑞祥和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于遗产的共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的价值和被告投人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法院认为: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人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应当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人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关于房票的价格,原告于新建出售价格为1270元/平方米,被告的出售价格为1032元/平方米,法院建议对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票按折中平均价格1151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法院确定被告购房时的房票价值为225147元(195.61平方米x1151元/平方米)。根据被告的购房发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323396元,房票的价值在购房成本中的比例为41.04%。该房票系于瑞祥和董杏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于瑞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法院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享有37.62%的份额,被告享有62.38%的份额。涉案房屋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1349703元,被告主张购房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扣除,该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为7641元。综上所述,法院确定涉案房票及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为人民币1342062元,原告应当继承分割的金额为504883.7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