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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房产如何处理

问题提出:离婚纠纷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房产如何处理?

法院观点: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 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 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案例一:共同房产中包含有子女份额,法院判决子女权利保留在房屋中。

原告:胡某

原告:邱小

被告:邱某

原 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生育一子邱小(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 2003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 讼请求,认为原告邱小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 携子邱小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原告胡某、邱小观点: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而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现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 告邱某观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邱某原先自己居住的一套住房出卖所得31万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支付的,被告方每月还贷人民币4000元。购 买房屋时,邱小非常年幼,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因此邱小不因分得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并且,邱某与邱小的父子关系不因夫妻之间的离婚而解除,因此 邱某愿意保留邱小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小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法院判决: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 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小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 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小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小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小可 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小在该房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小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案例二: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法官晓以利害当事人放弃诉请。

原告:周某

被告:陆某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子周小。

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05年4月购买一套黄河路的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2007年2月,黄河路房屋权利人由原、被告变更为双方所生之子周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陆某及其儿子周小居住。

原告周某观点:该房产目前虽登记在双方所生之子名下,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初将房屋变更至子女名下,主要考虑到夫妻双方都在经商,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为之,并非原、被告对子女的赠与。故应该根据上海高院的审判精神,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陆某观点:该房屋并非是夫妻双方直接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而是夫妻双方购买以后,基于为子女购置房产打好基础的意愿,将房屋赠送给子女。原告所称为了规避风险,但是却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该房屋应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受 理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关于黄河路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该登记在于女名下的房产的确存在一 定的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且从家庭亲情伦理的角度出发,分割子女名下的房产也容易造 成父子之间的不和睦。最终,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向法院提交申请暂不主张黄河路房屋的分割,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依法予以准许。

父母以未成年 子女名义购房或者将子女列为房屋共同共有人,这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也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形。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生活习惯中,对父母子 女之间的财产向来是一体看待,并不严格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会出于种种的考虑,会在房屋上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名字,还有一些较为富裕的父母,趁着手头有 富余资金的时候,赶紧为未成年子女添置将来生活必要财产,将房屋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是,一旦父母因离婚而发生纠纷需要分割财产时,涉及未成年子 女的房屋很有可能就会成为双方矛盾的焦点。

我们从法律关系上去分析,发现这里存在的是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单独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如何处理?

第二个问题是子女被列为房屋共有人时如何处理?

以下,笔者分别就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对于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上也遵循不同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只有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得所有人。虽然未成年子女并没有出 资,但是既然父母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来成年子女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接受赠与是一 项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未成年人也是有接受赠与的民事权利能力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 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目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 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 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 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来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婚后父母出资 给子女购房,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的规定是有差别的。原因在于子女未成年时其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其监护人确认的,有些甚至都不知道购买房屋的事实,而监护人 本身就是房屋的出资人,因此,此环节中缺少子女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 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目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有人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夫妻以子女名义购房对子女尚未成年,但是房屋 分割时子女已经成年,是否可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操作?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该以行为作出之时 的意思表示作为考量,而不能进行后推。在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时子女没有能够表达知道是赠与并且明确接受的意见,因此该财产仍作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则该房产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对 于这种情况,从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 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或夫妻一方和子女两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这三人共有的财产,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 为共同共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能会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这里还涉 及到一个房屋中的子女份额如何处理的问题。从上海各法院的审判习惯来看,无论子女是否随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共同生活,其份额都保留在房屋中。笔者也赞同这样 的意见,首先从共有角度来说,父母婚姻关系解体,因此共有的基础不存在,在离婚诉讼中需要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依旧存在,因此双方仍 然具有共有基础,不需在离婚诉讼中将子女的份额从房屋中析出。另外,从监护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解体或者一方不与子女共同居住 而丧失,双方均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若进行析产则子女的财产无论交由何方监管都存在风险,因此将子女的份额保留在房屋内是最为妥当的办法。当然,法律并没 有规定子女的财产不能析出,因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判决得房的父母一方给付子女房屋折价款。

问题: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对此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来确定,属于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

另一种观点是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复: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 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 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 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 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载自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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