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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调解无效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的客观事实来确定。
(一)“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诉讼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它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的普遍效力;
其次,对司法部门而言,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用的准据;
再次,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是举证与反驳的焦点;
最后,对现实生活而言,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综合性原因事实,可以涵盖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情况的表象化原因。据此,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属和命运的原则界限。在离婚诉讼中,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进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当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当准予离婚。多数国家都将婚姻关系或夫妻感情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此为由诉请离婚,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应判决离婚。就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即实行无过错离婚。
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也要严格把捤这一标准,不能将尚可维持的婚姻轻率地解除,这既是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一直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标准,具有髙度的概括性、抽象性,能够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婚姻状况,但另一方面离婚理由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髙,且当事人难以衡量其婚姻状况,缺乏具体操作性。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在离婚理由规定方式上的概括主义,采取了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规定方法。
1.概括性条款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完全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迸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说,更不能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而要根据离婚纠纷的客观事实来确定。
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感情破裂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看婚姻基础。
即看结婚的形式以及建立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情况;婚姻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婚姻基础是起跑线,对婚姻关系的维系起着重要的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具体说来,就是要看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合的;是出于真挚的爱情,还是为金钱、地位或财产而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由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婚姻基础往往可以表明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当前我国的婚姻构成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向主婚姻,指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婚姻。这种婚姻除有些青年男女因对婚姻自由缺乏正确的理解而草率结合外,一般比较牢固、稳定。
二是半自主婚姻,指经人介绍、父母同意、双方自愿,有的还以一定的金钱物质为条件的婚姻。这种婚姻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较多,感情基础相对较差。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就差一些。
三是封建包办婚姻,即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强迫包办而结合的婚姻。这种婚姻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这种婚姻由于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渴求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
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因为事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永恒不变的。自主婚姻也不一定都能善始善终,经过婚后的生活也许双方都会认为结婚是一个错误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草率结婚的或半自主的还要甚至封建包办婚姻,也可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贴帮助而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种情况还是不少的。所以不可一概而论。
其次,看婚后感情。
即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即双方是否相互关心、忠诚和喜爱。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影响夫妻婚后感情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看婚后感情,
首先要看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是否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共同抚育子女等;
其次要看夫妻双方的内在素养,如政治思想、道德情操、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
三要看夫妻双方各自与对方的家庭情况,如婆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等;
四要看夫妻感情与婚前相比,是比婚前更好,还是比婚前更糟,或者是时好时坏等。
人民法院在考察婚后感情需要注意:
首先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联系婚姻基础,分析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看它的发展趋势。如果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变化,那么可能是偶然性因素引起离婚,容易调解和好。如果感情是向坏的方向发展,而且每况愈下,那么引起离婚的原因不是偶然性因素。
其次,要分析表现感情的现象是反映婚姻基础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有的案件中,虽然双方并没有明显的、激烈的冲突,但双方或一方可能考虑到父母、子女或是社会上的名誉、影响而不愿意声张,但夫妻关系非常紧张,感情已完全破裂,这时不能仅从表面上来认定夫妻感情很好。最后,分析夫妻婚后感情,要看长期的、经常的,主流的表现。切忌凭一时一事的表现下结论。如夫妻之间争吵打架如果是长期的、经常的,可能是双方积怨很深、互有成见、感情不好的现象。如果平时夫妻和睦、相亲相爱,偶尔因某一件事意见不合而引起争吵,就不能凭这一争吵认定双方感情不好。
再次,看离婚原因。
即看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争执的焦点和核心。离婚原因是引起离婚纠纷的主要矛盾。离婚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总之,离婚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之别;有真实和虚假之别;有直接和间接之别;有内部原因,也有他人干预;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生活琐事或实际生活问题的影响等。由于当事人各自的目的不一样,其陈述离婚原因与离婚真实原因有时不尽一致: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和真实动机,捏造事实或制造假象。而被告一方不愿离婚,往往也会进行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因此,只有在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实原因,才能不为虚假的现象所迷惑,才能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正确判断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有针对性的做好调解工作,使离婚纠纷得到正确的解决。
人民法院在分析离婚原因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要查明离婚的真正原因。
切忌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进行对比、研究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弄清婚姻纠纷的事实真相和真正的离婚原因,抓住案件的矛盾焦点。
2)分析是属于思想性质上的问题还是属于生活实际问题。
如属于生活实际问题,则要衡量这种生活实际问题能够解决和改变。能够解决和改变的,就要着重调解和好,否则就要考虑准予离婚。
思想性质的问题,要分析它是本质性的原因还是非本质性的原因;是夫妻内部的原因还是其他家庭成员引起的外部原因;是一时一事的原因还是长期的一贯的原因等。一般地说,属于本质性的内部原因,往往难以调解和好;非本质性的外部原因,比较容易消除。一时一事的原因容易得到对方谅解,而一贯的经常的原因则难以调和。
最后,看婚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在以上三看的基础之上,对婚姻的现状和今后前途所做的估计和预测。审判人员应当对婚姻关系的现状作出一个符合客观实际的、实事求是的估计,即估计其有无和好的可能性。如果夫妻间的矛盾不是根本性的和长期性的矛盾,双方还共同生活,还履行夫妻间义务,这就具有和好因素。反之,如果夫妻间的矛盾是本质性的和长期性的矛盾,双方已长期分居,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就属于无和好可能。另外,通过一些不经意的细枝末节也可以发现双方有无和好的转机。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办案中细心地观察和捕捉。如有的男方虽内心不同意离婚,但碍于情面,口头上表示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发现男方对女方的生活起居还是很关心的,这就是有和好的可能性。上述四看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审理离婚案件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全面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在分析判断的时候,不仅要看夫妻感情的过去和现在,而且要对夫妻关系的前途有所分析和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为现实。如果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该依法准予离婚。
列举性条款这是2001修订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后,出于实践操作的考虑,又在第三款、第四款例示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依据。对这些情形,根据原因不同可作出如下分类:
一方有法定过错,即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某些特定过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包括三种行为: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实务指南】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一般应承担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确实没有和好可能性或主张抚养子女及分割财产等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方一般承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继续生活可能性及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等要求的举证责任。
2,离婚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①提供婚姻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婚证等。因为离婚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于具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②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劳改、劳教单位的证明信;④有代理人的,其代理人身份的证明和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形式的委托书。⑶提供
证明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的证据:
①婚前相识、相恋经过的自述及介绍人的证言;②有关物品、信件;③包办、买卖婚姻的证人证言;④分居时间和原因的证明⑤婚后情况自述、邻居证言。
提供引起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的证据:
因生理有缺陷或精神病,难以治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应提供专业鉴定机构或医院证明等;
对婚外第三者引起的双方感情破裂的,应提供第三者介人事实的证明材料。
提供有无和好可能的证据。
诉讼前双方是分居还是共同生活,双方关系的现状等证明材料。
提供双方现有财产性质及清单。
①提供双方收人状况及生活现状的证明材料。如有固定收入的,提供工资条或单位出具的工资清单;②双方各自财产的来源证据,财产取得时有关证人证言;③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财产的证据;④子女及财产的证明;⑤住房的证据材料。如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产权证书、租赁合同、产权单位对租赁关系的意见;抵押贷款购买的房屋应提供贷款及抵押合同、还贷款证明;本人或对方有无其他房屋证据;单位或房产对离婚后公有住房使用的意见等房屋产权的证明、合资建房的证据、证人证言;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的证明,如原始借条,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债务债权人姓名、住址等。其中,有争议的财产应提供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时间的证据材料;财产清单中应注明存放的地点及方式。
提供子女的基本情况和抚养状况的证明材料。
①子女是否为婚生;②子女与父母的关系;③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条件;④双方教育水平的证明和生活环境优劣的证明;⑤确定抚养费的参考材料。
需要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提供疾病或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状况的证明。
要求对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证据。
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包括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两种情况,其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不上诉,则判决生效。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裢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清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清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口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参阅素例】
吴某(男)与肖某(女)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3月吴某应征入伍服役后,肖某即从原户籍地迁入吴某家居住,双方经常保持通信往来。1979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81年12月双方生育一子。1985年1月吴某退伍后,安排了工作。吴某、肖某从婚后到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一直相互帮助,在遇到挫折的时候,互相鼓励支持,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受到外人称羨。但1996年10月吴某在经营卡拉OK厅的过程中,与该厅的一服务小姐关系暧昧,引起肖某的怀疑,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肖某仍然十分关心吴某,要求吴某改正错误。1996年11月11曰、18曰,吴某先后给肖某写信说,做了对不起肖某的事情,并向肖某表示真诚的认错。1996年12月15日,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肖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肖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清偿。但吴某在起诉后不久仍与肖某一起同居生活。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吴某、肖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四年多时间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由于吴某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时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肖某对吴某的过错表示谅解,要求与吴某和好夫妻感情的态度,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吴某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于1997年1月作出不准予吴某与肖某离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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