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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由解释

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3〉

离婚后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的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应以无过错方在离婚之前遭受财产上的损害而提起赔偿请求。离婚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夫妻一方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以离婚后提起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离婚后的物质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离婚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有前提条件,即必须提起离婚,不离婚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除提起离婚这一前提条件外,离婚损害赔偿还需具备一般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1.侵权行为

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即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比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并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

离婚是出于上述侵权行为一方的过错,过错一方是赔偿义务人,无过错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何为“无过错”?无过错方应该是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非指没有任何过错。

3.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损害事实是该主体实施损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分析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既不以行为人是否预见为前提,也不能凭人们主观的想象来确定。而是要对客观现实已经存在的两个现象——行为和结果,进行周密、科学的调查研究,从而判明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严格的时间先后顺序,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必须把原因和条件加以区别:

第一,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的作用,而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作用。

第二,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是一般的联系,并非本质的必然联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损失除外。“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财产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

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种类,结合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性等;

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

4.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双方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经济收人等;

5.婚姻存续期间长短,无过错方的年龄大小,无过错方再婚的可能性;

6.无过错方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离婚后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不管在离婚时知道,还是离婚前或是离婚后知道,不管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无过错方在离婚后向对方提起要求精神赔偿损害的,期限只能是1年。1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1.如果是原告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不得在离婚后提起,更不存在1年的时效。如果原告是在离婚后才得知对方有过错,对于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理由提起的;就精神损害后果而言,只是其损害结果相对在婚内得知要轻,故同样应当给予1年的诉讼时效。

2.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第1点是不同的,法院对于这类起诉是受理的。

3.法律给予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的被告以最大的法律救济。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直到二审期间提出,但又调解不成的,被告均有权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离婚后的物质损害赔偿,适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这2年的诉讼时效,本委员会认为并非离婚后的2年之内,而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四)要善于运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主体不一定是严格的“无过错者”,比如“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赌博、小偷小摸、性格怪僻”,而正是这些行为导致对方有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作为被告方可以此相抗辩,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

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

常见的书面证据有:

过错方的“忏悔书”、“认错书”、“保证书”、“协议书”等形式的文字材料;强调是原件,在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过错方用复印件调换原件之举;

过错方的重婚、嫖娼宿妓、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笔录材料及处罚决定书;

过错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博客文章、日记;对于这些内容,在几年之前,公部证门对于要求公证的大都给予公证,现在一般不给予公证;

夫妻双方就相关情况所录制的录音,对此录音,若律师参与时须明确向对方告知;

亲子鉴定结论材料等。

(六)对于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本委员会认为:提起损害赔偿的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的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

三、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判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沈民()权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XXXV厂职工,住址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郑X江(系郑XX父亲〉,男,193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XXXX退休工人,住址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XXXXXXX公司职工,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男,,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东民一权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XX、于XX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2月23日,于XX将郑XX殴打致耳聋,1993年5月,郑XX申请伤害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1993年12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调解,郑XX撤回对于XX的刑事追诉。2004年于XX起诉离婚,2004年9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郑XX与于XX离婚,郑XX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5月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离婚判决。2005年12月,郑XX以婚姻存续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等问题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郑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要求于XX赔偿在婚续期间被打伤的医疗费用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XX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XX主张于XX赔偿在婚续期间被打伤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在1993年郑XX就被打伤一事已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自诉人的形式提起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郑XX自愿撤回诉讼。在事隔10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XX主张于XX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审判员董莉审判员王友林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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