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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多年的女儿却是别人所生,男方能否索赔?
女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育与男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女,其行为违反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造成了男方的精神痛苦,属于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应当根据男方的精神损害程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作为受欺骗的丈夫还可以向离婚的妻子和孩子的亲生父亲索赔。索赔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本来应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而孩子的抚养义务由没有义务的人代为履行,孩子的亲生父母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里的不当利益也包括孩子的抚养费。
应小明诉陈淑红配偶权侵权案
原告应小明与被告陈淑红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应陈蓉,2007年1月19日被告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思颖。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应陈蓉由被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涉及陈思颖的抚养问题。离婚后,陈思颖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但其抚养费一直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杭州市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原告与陈思颖的亲子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因此,原告以受到精神打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在法院2008年6月20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明不需要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对杭州市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诉辩情况
原告应小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婚生女陈蓉出生,2007年1月19日婚生女陈思颖出生。由于原、被告均是居民户日,按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法生育第二胎,为了陈思颖能够申报户口,双方就协商办理假离婚手续。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以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同时约定应陈蓉由被告抚养。同日,原、被告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然离婚协议日没有涉及陈思颖的抚养问题,但是离婚后,陈思颖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在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受他人提醒,开始怀疑陈思颖是否是其亲生。于是在2008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杭州市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与陈思颖间的亲子关系进行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陈思颖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原告认为,在陈思颖出生前,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在陈思颖出生后,原告一直与陈思颖共同生活,对陈思颖付出了作为一个父亲的全部心血。肖得知陈思颖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所生,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真相后,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
2. 产科住院病历1份,证明陈思颖系被告在2007年1月19日,也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
3. 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陈思颖申报户口所用的名字是杨思颖。
4.杭州市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DNA亲子鉴定个人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与陈思颖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5.2008年6月20日法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表示不需要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并对杭州市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DNA亲子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陈淑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结婚以来双力性格就一直不合,感情一直不好,从2000年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很少发生性关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是导致双方协议离婚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办理陈思颖的户口而进行的假离婚。其次,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并没有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被告与他人同居,因而被告不属于《娇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根本不存在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通奸行为,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早就开始分居,原告应该早就清楚陈思颖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并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W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浙江抒嵊州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淑红应赔偿应小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应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月19日所生一女陈思颖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性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
苦,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减少。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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