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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解析)

离婚协议的效力

——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解析)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协议书包括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性质。其中的财产部分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其中存在感情因素、一方将来生活的保障、子女抚养费用等,并非简单的财产关系。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只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目前对于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上海市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如果其中涉及离婚条件的,则只能作为裁判时参考,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

 

【背景依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由于这种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之前订立,因此,也被称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诉前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看待诉前离婚协议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不按照离婚协议,而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分割财产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提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亊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样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协议屮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假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巳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抚养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中,关于诉前离婚协议问题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条文理解】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它是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制度。“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它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现成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大陆法学者誉之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而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畴。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一般并不会规定在立法中,而是依赖学者的解释。《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德希特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之创立的私的意思宣告”。法国学者狄骥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可是一切意志行为并非完全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包含有“主体要求作出一种故意的表示”,“有时还需要在客观法规定的庄严形式下有故意的表示,而且只有在使用了惯用的词句时才产生法律的效果”。因此,“在现代法上,……意思的表示这个名词变成了用来说明法律行为的通用名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的定义基本一致,“即认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大体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及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不考虑能否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将民事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这一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则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将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有效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的行为都不属于法律行为。也有人将前一种观点称之为纯粹表意说,后一种观点称之为合法行为说。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很多学者一度接受合法行为说的观点。然而争论并未因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立法选择而停止,对于行为合法说的批评和质疑仍然普遍存在。理由在于,在德国、瑞士等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对于法律行为含义的认识高度一致,即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行为依法律效果又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合法说虽然以追求概念的精确性,避免语言逻辑矛盾的姿态表明立场,而现实中却同样把无效合同、无效遗嘱等概念推向逻辑矛盾之中。合法说无法解决“无效合法合同”的逻辑所在由于采合法说而创设的“民事行为”概念,造成了对“民事行为”本质规定性的变异。顾名思义,民事行为本义为民事法律上之行为,并非仅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其他如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等能够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同样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法律行为乃为应发生私法上效力之法律要件,有发生与否之可能。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亦系以法律效力之发生为目的,当不失为法律行为。”

 

近年来,也有人在批判纯粹表意说和合法行为说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法行为,在采狭义违法说的情况下,所谓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的下位概念,是指完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行为,不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性规定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义务之规定包括自始不违反和开始违反后来得以补正两种情形。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有可能成为后一种情形。在这两类行为未补正之前,由于可撤销法律行为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义务,效力待定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不适格,所以不是依法行为,从而能够使这两类行为未与自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但是当可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或超过行使期间未行使撤销权时,法律认可或拟制当事人进行了意思补充时,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经当事人或本人的追认依法进行意思补充时,使这两类行为的不依法状态得以补正,从而使这两类行为由不依法变成依法。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自始依法行为和后来依法行为,依据开始的依法与否可以区分自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最终依法状态可以使三者同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之地位,都产生当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因为当这两类行为由于依法状态未补正走向无效时,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是不依法而已,所以无效法律行为中,自始无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后来无效的行为仅具不依法性。综上,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法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都不具有依法性,但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有转变为依法行为之可能。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符合特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法律行为;行为人的具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视为法律行为不存在。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共通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何种内容,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三方面内容。“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构成类型,其成立受到法律规范。法律依据一定的法律政策思考,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设定法律行为成立条件:静的方面,至少须具备主体、客体和意思表示三要素;动的方面,意思表示是人的一种特殊活动从内在到外在表现,须有一个完成过程,而且,不同类型之法律行为,其完成还须个别遵循一定方式和一定程序。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其理由在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由于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将行为人作为成立要件无实际意义;法律行为的客体是行为标的,但这一内容已经包含在意思表示之中,不具有拟设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示行为不属于意思表示。前一种观点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

 

无论依照何种观点理解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均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大陆法系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和精髓。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或者“将足以形成法律行为内容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依通说的见解,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的主观要件和表示行为的客观要件两方面的要素构成。将内心意思通过表示行为表达出来,使其为人所知,才构成意思表示。内心意思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果发生之内心的意思或欲望”,又称法效意思。“因系存在于表意人之内心,故又有人称之为内心上的效果意思,或内心的意思或真意”。所谓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欲将效果意思发表于外部之意识”。表示行为是效果意思的表现和外在的行为。表示行为是受意思控制的行为,因此无意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示行为。

 

除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成立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还需具备特定的构成条件,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法律对于各种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条件,理论上这些特殊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和要式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合同行为的成立要件,这种成立要件以“相对立的二人以上之当事人,交换所为意思表示之一致为最少限度之构成要件。例外的于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当有以物之交付,书面之作成或仪式之举行为必要。”要物行为是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因此,要物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除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还须有物的交付行为。要式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特定形式要求的行为,因此,要式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所须采取的特定形式或者所须履行的特定程序。

 

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具备的条件。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并不意味着能够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仍然可能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只有具备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发生完全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共通的生效要件,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特殊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别条件。

 

(1)就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共通的一般生效要件而言,包括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意思表示须健全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

 

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须具有与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主体方面的要求。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基本上按照以下层级来考虑: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为任何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任何有效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为有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限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纯粹获益的行为以及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至第6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

 

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或者内容上的要求。标的可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具有可能性,不具有可能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标的包括事实上不能和法律上不能。标的确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标的,一定具有确定性,即“法律行为成立时,其内容须确定,否则法律行为的内容无从实现,自无法发生效力。确定可以是相对的,只要有确定的可能,即为有确定性”。标的适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一般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而言。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也被归结为这种违法性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即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合法的规定,而第五十八条第(七)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是将规避法律的行为纳人违法性的范畴。标的妥当,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或者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我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妥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实质上即是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意思表示健全,是指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排除瑕疵意思表示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包括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四种类型。意思表示健全,在我国即是排除了上述存在瑕庇的意思表示。而有瑕庇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可撤销。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特定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巳经成立并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并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而是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即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行为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一般出于对事物现状的认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期。由此可能产生行为人的认识和对事态发展预期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的情形。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行为人可以就不确定的因素和未来的发展作出事先的安排。为此,法律提供了两种一般性的手段和途径,即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添加的限制条款,其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人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期限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与期限乃同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法律行为。因此,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考虑未来之不确定事件的法律行为上的手段。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法律—般进行一定的限制,包括:其—,条件的内容须为将来的事实;其二,条件须为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事实确定必然发生,则所附的条件事实上属于期限的范畴;其三,条件须为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事实确定不能发生,则可能导致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四,条件必须合法妥当,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此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婚姻、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附加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对于与法律行为性质不符的条件,也不得附加。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的效力虽然发生,但以条件的成就为效力存续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有期待权,对方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在条件成就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协议离婚制度肇始于罗马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标志着现代协议离婚制度的开端。早期的资本主义法律对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非常严格,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协议离婚的年龄、结婚年限及程序上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使得当时的协议离婚制度施行起来非常困难。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承认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多,条件趋于简单,程序也在不断简化。我国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就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经过60年的实践,协议离婚制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包含当事人的隐私、程序简便的优点被当事人普遍认识和接受,通过协议方式采取非诉程序解决离婚问题,成为越来越多离婚当事人的首要选择。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也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该种离婚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取得离婚证时起发生离婚的效力。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广义的协议离婚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协议离婚是指这种广义的协议离婚的情形。

 

在协议离婚场合,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而诉讼至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均需要人民法院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反悔,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诉前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由此,如何认识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成为裁判中的焦点问题,也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2U03年12月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末能协议离婚的情况则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在离婚诉讼中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存在分歧,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判决同时存在。这种同类问题不同处理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亟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诉前离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诉前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附加条件,以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契约为其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包括婚姻法在内的亲属法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应当在原则上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婚姻行为属于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应当受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调整。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与身份关系存在一定联系,但本身并非系对身份关系的处分而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其他以财产为标的协议并无本质的不同,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的角度,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言,婚姻关系当事人协议离婚是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这一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诉前订立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未能协议离婚的,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审判实务】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为学理依据和立法上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首先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协议才能成立。不具备成立要件的,在裁判时应当依协议未成立处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则该法律行为欠缺一般生效要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也无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必要。

2.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协议离婚,不仅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也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民事调解书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

3.诉前离婚协议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形式,有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包括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混合内容的协议。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分割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

 


【案例解析】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均很好。

 

婚后,李某某与薛某的非婚生女儿李甲(1992年7月2日出生)随李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李甲现已成年。2003年7月,李某某怀疑陈某某带婚外异性回家过夜,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左右,因李某某发现有婚外异性发短信给陈某某并称呼其“老公”,双方又产生矛盾。为此,陈某某曾向李某某书面保证不再留手机号码给其他不相关的异性。2010年,陈某某的儿子、儿媳至上海与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居住,期间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儿子、儿媳相处不快,致李某某、陈某某再次产生矛盾。2011年7月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2月,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陈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出具字据及借条各一份,内容主要确认:因为陈某某背叛李某某,给李某某带来很大伤害,故陈某某自愿赔偿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自200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直到付完为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3月18日,李某某、陈某某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财产分配协议:1、大陆所有财产(包括房子、现金、票据)一律归妻方所有,李甲分一半;2、台湾财产(包括房子、土地、票据)一律归夫方所有,李甲分一半;3、如果未离婚,上述1、2条夫妻双方共有;4、如果离婚,按上述1、2条分配;5、以上协议经夫妻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因婚后夫方所赚工资基本用于供养其在台湾的子女及亲属,双方未达到财产结合,妻方多次要求财产结合,共同理财,共同计划,夫方拒绝。结果为:1、双方各自赚钱各自花,各自存;2、大陆的财产均由妻方购置,夫方未出资;3、台湾的财产均由夫方购置,妻方未出资。同时,双方对财产分配又作出约定,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一致。

 

2008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与第二份分配协议均一致。当日,陈某某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确认大陆一切财产陈某某均未出资,现承诺大陆一切财产均归李某某所有,包括本人名下房产。另陈某某出具委托书给李某某,委托李某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

 

2008年10月1日,双方为达到能让李甲在本市参加高考目的,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确认: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兴趣等差异太大,尤其对夫方子女问题意见分歧,无法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无法继续生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男婚女嫁,互不相干;2、财产按夫妻双方所签财产分配协议书分配,即夫方分台湾所有财产,妻方分大陆所有财产;3、女儿李甲由妻方抚养,夫方有探望权。

 

2011年7月30日,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确认陈某某为给陈俊良(双方均确认系陈某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买房子结婚,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中路XXX弄XXX号联列住宅一套(以下简称33号房屋),购买于2007年,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建筑面积207.31平方米。2007年到2011年期间,李某某、陈某某均居住在内。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XXX号XXX室公寓(以下简称11室房屋)一套,购买于2007年,于2008年6月17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路XXX号三至四层办公楼(以下简称144号办公楼)于2009年1月8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

 

2010年3月7日,李某某、陈某某(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约定:乙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新村XXX号别墅(以下简称132号别墅、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与甲方144号办公楼三层置换;甲方房屋为与朋友合买,产证登记三至四层,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朋友买四层;双方不存在价格补差;换房后,因乙方长期在国外定居,全权委托李某某收取房租、买卖、拆迁等一切事宜;乙方因多种原因暂不过户,但乙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至今为止,李某某、陈某某均未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

 

争议一、陈某某是否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及其他过错行为。李某某主张:陈某某有时夜不归宿并与婚外异性租房同居。为此李某某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落款署名为李甲、内容均为打印字体、落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内容主要反映李某某、陈某某之间的矛盾是由于陈某某有外遇造成;

 

2、李某某书写的信条二份,其中一封为李某某书写的诗句,表达悲伤的情绪,另一封为以李某某名义写给陈某某,内容中李某某表达了因婚姻受到伤害并要离开家庭想法;

 

3、陈某某书写的便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对不起,不要生气,为了生活,老公要工作赚钱养家,为了明天会更美好;悦悦照顾好;自己多保重,不要生气。另写明了几次外出日期、地点及回程日期。陈某某质证意见:不存在外遇及与婚外异性同居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李甲系李某某的女儿,其证词无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可证明陈某某是负责任的丈夫,但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李某某造成了伤害。

 

争议二、陈某某是否需按约定支付李某某赔偿款。李某某主张:陈某某已按字据、借条内容支付李某某50万元,故要求陈某某继续履行承诺,支付剩余赔偿款50万元。陈某某认为,婚后陈某某将收入不定期交给李某某,其中包括赔偿款100万元,故已经全部履行。

 

争议三、夫妻是否实行财产约定制。李某某主张,按财产分配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借据内容,夫妻已对婚内财产作出约定,即大陆财产归李某某所有,台湾财产归陈某某所有,上述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系争财产均应归李某某所有。陈某某认为,三份财产分配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均是在特殊背景下签订,如果陈某某不签字,李某某就会吵闹,陈某某为了夫妻和睦才签字,故不是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是在有计划、有步骤地侵吞陈某某的财产。另财产分配协议以离婚为条件,系争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某另提供了清单一份(内容中写数字、日期、土银等,无签名),用以证明陈某某在台湾有其他财产,按协议可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另陈某某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桃园县政府地方税务局全功能服务中心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一份(未反映来源),用以证明陈某某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系继承取得,之外无其他财产。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争议四、33号房屋的性质及处理。陈某某主张,33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李某某认为,该房屋由李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2012年时,李某某为筹女儿的出国费用,将该房以392万元价格出售,李某某实际已取得售房款250万元,因考虑到五年后过户可以免税,故至今未过户,并约定余款在过户后支付。为此,李某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取售房款银行业务凭证四份、租金收条一份。陈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出售房屋事实,故变更请求要求李某某支付陈某某售房款392万元的一半。李某某仍坚持意见。

 

争议五、11室房屋的财产性质及处理。陈某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各半分割。李某某认为,该房屋系李某某与朋友各出资33万元合资购买,其中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婚内约定,应归李某某所有。2009年5月,李某某已将自己享有的份额出售给朋友,房屋作价90万元,李某某已收取应得的一半房款45万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款已用于支付女儿的学费。为此,李某某提供了银行收款凭证一份,内容反映2009年5月21日,银行帐户进帐45万元,未反映帐户名。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房屋作价90万元,但对李某某陈述的合资购买、出售及款项用途等事实均不予确认。

 

争议六、144号办公楼及132号别墅的财产性质及处理。陈某某主张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李某某认为,房屋原系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夫妻婚内协议,应全部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对此,李某某、陈某某均未另行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李某某、陈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自2003年起,李某某怀疑陈某某有外遇且与婚外异性同居,夫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又因与陈某某儿子、儿媳相处不快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法院准予离婚。

 

对争议一、根据婚外异性发给陈某某的短信、陈某某出具的字据、借条内容,一定程度上可反映陈某某在与婚外异性交往中存在不当行为,引起李某某的合理怀疑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陈某某存在过错。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书面证言,陈某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李甲与李某某之间系母女关系,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较小,法院难以采纳。对证据2,系李某某自行书写,陈某某不予确认,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陈某某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证明力。上述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故对李某某主张陈某某与婚外异性同居,法院难以采信。

 

对争议二、李某某、陈某某在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应当支付另一方赔偿金的约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李某某以对方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陈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处理。对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的赔偿款,法院不作评价。

 

对争议三、李某某、陈某某在签订三份财产分配协议书、陈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之上订立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陈某某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三份财产分配协议均是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对于承诺书,与第三份财产协议在同天形成,不能确定形成的先后顺序,尚不能单独确定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问题,法院再结合离婚协议综合认定。对于离婚协议,虽双方确认均系为其他目的达成,但内容中对于财产的处理均确定按财产分配协议书内容分配,故可以确定当时双方对财产分配意见并未发生变更,另从本案中李某某坚持要求按分配协议内容履行的意见分析,也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附条件未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不发生效力,李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协议分割财产,陈某某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陈某某各自提供的财产清单,对方均不予确认,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制,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一致的,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争议四、33号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主张已出售,陈某某予以追认,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该房屋权属不再处理。双方确认的已得及可得的售房款系房屋权利的财产转化,仍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半分割。陈某某主张取得一半售房款,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售房款包括可得售房款由李某某享有。李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并属个人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对争议五、11室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理应依法分割。李某某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已出售并将售房款用于支付女儿学费,陈某某不予确认,李某某提供的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房屋登记权利人情况、李某某陈述的购买、支配情况,法院确定由李某某取得房屋并支付陈某某相应折价款。双方对房屋价格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考虑陈某某的过错、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支付折价款34万元。

 

对争议六、144号办公楼三、四层产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也于婚后购买,但李某某、陈某某已一致确认将其中三层与案外人进行置换,另根据置换协议内容反映四层房屋涉及其他案外人权利。132号别墅的原权利人不明,且李某某、陈某某均确认置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对上述房屋均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出售33号房屋一套的债权142万元由李某某享有;三、李某某名下11室房屋一套归李某某所有;四、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财产折价款230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三份财产分配协议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可明确表明双方已就婚内财产达成明确约定,即大陆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台湾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租赁合同》还可以反映出双方已经达成了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产约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资金来源,证明系争房屋均是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均未出资,印证了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提及的其对大陆一切财产均未出资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所有财产及银行卡均由上诉人保管,购买六套房屋的钱款亦均系被上诉人经营公司盈利后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台湾地区公证部门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台湾仅有约10万元左右的不动产。所谓婚内协议均是上诉人处心积虑欺骗被上诉人所签订,所有协议均应属无效。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流水明细、中国银行上海市天钥桥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收条、收据、承诺书、园艺补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婚前资产状况,以及涉案房屋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并未出资。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年度还款计划,证明33号房屋的还贷情况。

3、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李某某、乙方:陈某某),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有特别约定,即甲乙财产各有自理,李某某拥有大陆财产所有权,故乙方向甲方租赁以下房屋”,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33号房屋,租金每月1万元;被上诉人为其子向上诉人租赁132号别墅,租金每月8,000元。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内财产已有明确约定,也对之前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印证。

4、上诉人之女李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学费收据、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李甲在国外生活学习的开销均由上诉人支付,且钱款来源于33号房屋的出售款。

5、上诉人护照,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国旅游,其花费均来源于33号房屋出售款。

6、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子结婚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该借款来源于33号房屋出售款。

7、上海毅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来源于33号房屋出售款。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婚前资产状况,也无法证明相关钱款确实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即使确系购买系争房屋,相关钱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关于证据2,对贷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还贷资金均由被上诉人出资。关于证据3,《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即使李甲有开销也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关于证据5,确认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出国旅游,但上诉人为此花费多少并不清楚。关于证据6,被上诉人为其子结婚要拿出25万元,上诉人为此也要拿25万元,故以借条形式确认该款。关于证据7,该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被迫签订,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的,由台湾财政部门出具的查询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台湾地区仅有两处不动产,且均为与他人共有。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后,上诉人亦提供了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的,由台湾地区财政部门出具的《财产归属资料清单》、户籍誊本及收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台湾地区曾有过五处不动产,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以及被上诉人将婚前一套房屋出售。

被上诉人提供台湾土地银行存折复印件、台湾邮局的取款记录复印件(前述两份复印件均未经相关部门认证)及上海银行取款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在庭审中所称相关钱款的来源,被上诉人还称,其在台湾取出美金后将现金携带至大陆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美元现金携带至大陆并交给上诉人。

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表示,若法院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处理,其自愿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100万元,并放弃对被上诉人名下的在台湾地区的相关不动产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已就双方财产作出约定,离婚时,是否应以双方所签之财产分配协议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所签三份财产分配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辩称上述财产分配协议、承诺书系受欺骗、胁迫所签,但就此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于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财产分配协议均是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故在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附条件未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双方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显然并非是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有关于此的认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难以认同。

 

此外,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双方所签之《租赁合同》,期中亦明确了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特别约定,即财产“各有自理”,而该约定的内容与双方所签的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已在其中自认对大陆相关财产的购置未进行任何出资。为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其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处的相关资金均来源于被上诉人,但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其在台湾地区提取大额美金、新台币及在大陆地区提取人民币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台湾地区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形成于境外,但未经海峡两岸相关部门的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二、即便台湾地区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真实,但在大陆地区实行外汇管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所提及的大量外汇是否入境仍需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三,被上诉人在大陆地区的取款合计仅为10万元左右,此与购买系争房屋所需之资金相去甚远。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取款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诉人处的资金均由其提供的主张。

 

另,本案双方均提供了经相关部门认证的被上诉人在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且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台湾地区仅有两处不动产,即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的房产以及其婚前购置的房产,其仅仅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的不动产予以出售。然,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不动产系其婚前财产的前提下,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已将台湾地区其名下的部分不动产转移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所签之财产分配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名下的台湾地区的不动产权利的主张,并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00万元,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元,均由李某某、陈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所附协议离婚条件的情况下,起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211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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