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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一定在夫妻之间分配,而是将财产约定给第三人,如子女或者一方父母、他人等。
1、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而没有规定可以约定归任意第三人所有,从法律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夫妻财产约定所确定的财产归属主体应只限于夫妻二人,不能随意扩大和延伸。笔者认为,将特定给第三人的夫妻财产约定应该认定为赠与,夫妻财产约定中的相应条款应视为夫妻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放弃。换言之,及时夫妻财产约定将价值房产约定给成年子女所有,只要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夫妻任何一方仍可以反悔,撤销赠与,主张原物的所有权。
如果夫妻在签订书面财产协议的同时,又与子女签订一份赠与协议,这两个协议能否撤销,需要遵循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如果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均可以撤销赠与。
2、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特定财产归第三人,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债权人都不能向该第三人要求用特定财产来清除债务,夫妻双方就容易利用该机制逃避债务,因此如果夫妻双方意欲将特定财产约定给第三人,应通过赠与、买卖、遗嘱等形式进行,不能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进行。
综上,夫妻财产约定中将部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进行了公证,那么有充分证据证明,将夫妻财产实际赠与第三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必须尊重其公示效力。夫妻双方不能反悔,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其不动产未过户,动产没有交付,那么对于告条款,赋予夫妻双方以任意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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