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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能否一次性支付

抚养费能否一次性支付

 

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往往采用以下三种:

 

(1)一次性给付

 

一次性给付一般是将孩子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将计算所得的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考虑到人们经济收入的显著提高、工作调动的日趋频繁和法院执行力度的因素,抚养费的一次性给付成了不少当事人的最佳选择。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一般来讲,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不排除法院根据特殊情形下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可能性,如抚养义务人有支付能力,且生活在国外等。

 

(2)定期给付

 

定期给付一般是以月、季或年为阶段给付。比如在每月几号前在探望孩子时支付,或打人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

 

(3)以物折抵

 

 以物折抵往往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案例解析一】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甲。

法定代理人骆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骆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十余年前,骆甲之母骆乙与黄某某相识。后骆乙怀孕,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骆甲。骆甲系骆乙与黄某某的非婚生子。骆甲出生后随骆乙共同生活至今。

骆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某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骆甲自2012年1月18日始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648,000元;支付骆甲医疗费用3,500元(自出生至2014年6月20日止)。

 

黄某某愿意每月支付骆甲抚养费1,500元,对于已发生的抚养费同意按此标准一次性支付,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骆甲的全部抚养费。对于医疗费3,500元,黄某某亦愿意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是否婚生的影响。骆乙与黄某某系骆甲的生父母,骆甲未同黄某某共同生活,但黄某某对于骆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骆甲尚未成年,黄某某理应支付抚养费。骆甲诉求每个月抚养费为3,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经济状况及每月的收入。对于子女的抚育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酌情认定黄某某每月支付骆甲抚养费1,500元。骆甲主张黄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甲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5,000元;二、黄某某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骆甲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骆甲18周岁时止;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甲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

 

判决后,骆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骆甲上诉要求黄某某按每月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骆甲自2012年1月18日始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是否婚生的影响。骆乙与黄某某系骆甲的生父母,骆甲未同黄某某共同生活,但黄某某对于骆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酌情认定黄某某每月支付骆甲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骆甲主张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且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必要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婕


【案例解析二】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法定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马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产下马乙。在马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父亲为马甲。马乙出生之后,马甲曾书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协商分手,孩子抚养权归张某所有。小孩抚养费50万(伍拾万)元整,抚养至18岁,小孩户口由我本人马甲负责,女方(张某)信用卡由我男方(马甲)支付,直到卡还清。50万一次性付清,户口一切费用由(马甲)支付,信用卡17万由马甲支付。以上这点费用为期一个月付清,本人马甲如没偿还能力,用房子做抵押江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马乙一方起诉要求马甲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原审审理中,马乙一方坚持要求马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马甲则表示,一、其曾于2014年10月31日结婚,次月离婚,目前单身,现居住于其母亲所有的龙柏新村房屋内,名下仅一套江桥的房屋;二、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时张某也不一定把钱全用在马乙身上;三、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马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以后马乙如果有其他重大开销,也愿意承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马乙为马甲的非婚生子,现由其生母抚养,马甲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定期支付。对此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后,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本案中,马甲在马乙出生后曾写下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承诺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至马乙十八周岁止,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马甲虽然抗辩其目前无支付能力,然目前马甲的收入情况与其所述的订立协议书时并无明显变化,且马甲在该协议书中写明:“……本人马甲如没偿还能力,用房子做抵押江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说明马甲在作出该承诺时对于自己的履行能力也做了充分和慎重的考虑。综合上述理由,马乙一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马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并未结婚,故需先确认其与马乙的亲子关系;上诉人虽写过协议书,但这份协议书依法不能认定的。请求在二审时对上诉人与马乙的亲子关系进行医学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双方具有血缘关系,则根据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马乙一方答辩称,出生证及“协议书”均可证明马甲承认马乙是其儿子。马甲亲笔所写的“协议书”,名为协议书其实质是单方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马乙是在马甲与张某同居期间出生,张某亦提交了出生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双方系亲生父子关系,并据此要求马甲支付抚养费。马甲如不认可对马乙负有抚养义务,应就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抗辩并举证。但马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就亲子关系提出过任何异议。现马甲在未提供任何新事实及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要求在二审中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支付的问题,首先,承诺一次性支付马乙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亲笔所写,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协议书是在张某的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房产抵押等均是重大事项,理应慎重权衡后再作决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写下书面承诺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目前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与其写协议书时并无明显变化,因此,上诉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婕


【案例解析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张某某(K乙)。

 

上诉人王甲、小张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小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小张某某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某KTV消费时认识了在此工作的王甲,双方关系密切,长期保持性关系。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王甲、小张某某一同前往***国旅游,小张某某负担了王甲的机票款。2013年1月中旬,王甲怀孕,小张某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甲人民币(下同)3,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钱款,共计122,000元。2013年10月10日,王甲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王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儿王某某随王甲共同生活。2、小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王某某抚养费8,0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

 

原审审理期间,王甲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小张某某亦于2014年9月10日亲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承诺书:“本人承诺就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做亲子鉴定时,本人同意配合做亲子鉴定,如果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甲、小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两次通知双方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小张某某都在约定前一日表示无法或不愿做鉴定。为慎重起见,鉴定中心又分别再次联系王甲、小张某某代理人预约鉴定时间,王甲表示随时可以做鉴定,小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2015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征询小张某某是否愿意进行亲子鉴定并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小张某某表示不做亲子鉴定。

 

审理中,王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张某某写给王甲的四张字条。内容分别为第一张“我一辈子爱王甲,永远没有变化我对你的爱,时间2013年1月5日”;第二张“甲甲:我虽然不结婚你,我心里跟你结婚了,想你一辈子爱我!我爱你!!时间2月5日”,该张有王甲的日文回复;第三张“甲甲:你辛苦了!你也不要担心!我想你啊!时间7月18日”;第四张“甲甲:辛苦了,工作怎么样了,你回来后好好睡觉,好好休息呀!明天见!想你”。王甲表示该四张字条都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小张某某为表达爱意,写在便签纸上贴在冰箱上的。这些字条形成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2012年7月18日。小张某某确认上述四张字条系其书写,但对王甲在2月5日字条上的日文回复时间有异议,小张某某解释称该四张字条系小张某某在KTV娱乐时随便写给王甲的。同时小张某某表示,小张某某系一位初通中文的外国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表达其中文语义和语境。

2.出生医学证明及王甲的生育资料,证明女儿王某某的出生时间。小张某某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上没有小张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父亲系小张某某,且出具日期距离王某某出生时间间隔七个多月,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生育资料没有异议,但是分娩记录为王甲怀孕40+1周,即为怀孕41周,而小张某某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国外,故王某某不可能为小张某某与王甲所生育。王甲反驳,分娩记录上为40周右上角医生添加了小字+1,这是医学上的写法,正确理解应为怀孕40周+1天,否则可以直接记录为怀孕41周。

3.长宁妇幼保健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王甲表示,因为2013年1月2日停止月经后没有正常来月经,故于2013年1月31日前往保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妊娠状态,王甲想证明其于2013年1月中旬怀孕。小张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病史资料都是王甲向医生的自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银行汇款明细单。王甲表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开销,小张某某负担大部分,王甲亦负担一部分。2013年王甲怀孕后,独自搬到青浦居住,双方不再同居,王甲因为怀孕无法工作,故小张某某从2013年3月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甲3,000元至30,000元不等数额的钱款,这其中每月数千元是王甲的生活费,有时会给上万元是给王甲的孕检费。小张某某对给付汇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上没有写汇款目的,其之所以汇款是因为王甲以多次与小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为要挟,谎称孩子是小张某某的,小张某某在不确定孩子是否是小张某某的情况下,为了息事宁人才汇款给王甲,此外亦有其他人汇款。王甲反驳,固定长期汇款的人只有小张某某一人。

汇款明细:2013年3月15日汇款3,000元、3月28日汇款3,000元、2013年4月26日汇款3,000元、5月3日汇款20,000元、5月9日汇款6,000元、5月24日汇款3,000元、6月25日汇款3,000元、7月27日汇款3,000元、8月10日汇款20,000元、8月27日汇款3,000元、9月29日汇款3,000元、10月26日汇款3,000元、11月8日汇款10,000元、11月28日汇款3,000元、12月27日汇款30,000元、12月28日汇款3,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款3,000元。

5.照片一组。系王甲、小张某某在***国以及中国各地旅行时所摄以及两张小张某某怀抱王某某(出生约1个月左右)的照片。王甲表示其中有多张照片可以证明双方关系亲密,小张某某当时是知晓王某某系其亲生,并对王某某疼爱有加。小张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国所摄的照片是王甲到***国去旅游,小张某某接待王甲;亲密照片是小张某某在逢场作戏;小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照片是王甲将王某某带到KTV玩,小张某某在KTV消费时与王某某所摄,不能因为小张某某与孩子有照片就推定小张某某与孩子有亲子关系。

6.戒指及照片。王甲表示当时小张某某购买了一对戒指,并说婚姻束缚的原因,只能心里与王甲结婚,所以王甲的婚戒上有小张某某SK英文名缩写(小张某某的名片上英文名S*******K*****),小张某某处亦有一枚同样的婚戒,上面刻有王甲的名字缩写。小张某某不予认可。

7.小张某某的名片和日正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王甲表示小张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有能力一次性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小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小张某某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收入来源。

8.王甲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赴日旅行资料。王甲表示这两次旅行都是王甲、小张某某同行的,小张某某通过公司报销旅行费,双方在***国期间是共同居住在一个房间,有房间的登记资料以及小张某某签名的结算单。通过送机票的信息,也可以反映出小张某某预定的机票送到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小张某某除对王甲提供的10月23日至10月28日住宿资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外,对其余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小张某某表示2012年2月14日是王甲独自去***国,小张某某没有随行,只是在***国接待了王甲。2012年10月23日至28日,小张某某并没有与王甲共同居住在一个房间内。

9.小张某某委托律师发给王甲的短信。王甲欲证明双方关系密切,小张某某曾经表示愿意做亲子鉴定,现在反悔。小张某某表示短信没有异议,但是喻永忠律师因为工作有误,已被解除委托关系。

10.王甲、小张某某2012年度出入境记录。王甲想证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王甲、小张某某共同前往***国。小张某某对该记录没有异议。

出入境明细:2012年2月14日,王甲从浦东机场出境赴日时间为07:03:39,航班为DL296;小张某某于当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赴日时间为07:03:20,航班为DL296。2012年2月19日22:31:10王甲从浦东机场入境,航班号DL295;小张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22:31:27从浦东机场入境,航班号DL295。

2012年10月23日12:07:12王甲从浦东机场出境赴日,航班号CA919;2012年10月23日12:07:14小张某某从浦东机场出境赴日,航班号CA919。2012年10月28日17:21:25王甲从浦东机场入境,航班号CA930;2012年10月28日17:25:48小张某某从浦东机场入境,航班号CA930。

小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小张某某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的出入境记录。小张某某想证明其这段时间在国外,王甲在国内,与王甲怀孕时间不相符合。王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王甲怀孕时间是在2013年1月中旬左右,这在长宁妇幼保健院的记录以及中山医院的分娩记录中都已载明。

2.王甲照片。小张某某想证明王甲系KTV“小姐”,收入极高,双方系消费和服务的关系。王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甲表示其只是KTV的服务员,系合法工作,并不从事性交易,月收入几千元,在怀孕后,就不再工作。

3.《出庭通知书》。小张某某想证明王甲诋毁小张某某的名誉,勒索钱财导致小张某某被降职失业。王甲表示该《出庭通知书》是其所贴,其目的是希望小张某某本人能出庭,并没有捏造、诋毁小张某某的名誉。

4.***国新宿酒店明细单、收据等材料。小张某某想证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系正常赴日出差,没有与王甲共同居住在酒店。王甲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此次小张某某赴日是以出差名义,为了应付公司的报销,所以小张某某另外开了一间单人房,但实际王甲、小张某某是居住在一间双人房内,有王甲提供的房间订单为证,根据2012年赴日旅游的要求,签证时,必须提供酒店的订单,故王甲的证据更可信。

5.劳动合同解约书和外国人就业证。证明小张某某已经失业,目前没有收入。王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意见在小张某某税收中一并提出。

原审法院根据王甲的申请,调取了小张某某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记录:

2011年1月5,482元、2月5,482元、3月5,482元、4月5,482元、5月6,503元、6月5,992.33元、7月5,992.33元、8月5,992.33元、9月6,485.67元、10月6,485.67元、11月6,485.67元、12月109,490.54元。

2012年1月6,485.67元、2月6,485.67元、3月6,485.67元、4月6,485.67元、5月8,675.86元、6月7,881.71元、7月7,881.71元、8月7,881.71元、9月7,881.71元、10月7,881.71元、11月7,881.71元、12月190,931.30元。

2013年1月7,881.71元、2月7,881.71元、3月7,881.71元、4月7,881.71元、5月8,429元、6月8,043.29元、7月8,043.29元、8月8,043.29元、9月8,043.29元、10月8,043.29元、11月8,043.29元、12月131,587.38元。

2014年1月8,043.29元、2月8,043.29元、3月8,043.29元、4月8,043.29元、5月11,434.57元、6月10,472.43元、7月10,472.43元、8月866.25元、9月866.25元、10月866.25元、11月866.25元。

王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小张某某收入极高,2011年税前收入63万多元、2012年税前收入88万多元、2013年税前收入77万多元、2014年税前收入36万多元,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王甲同时指出,王甲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后,小张某某即从2014年8月起突然大幅降低缴税额,2014年12月份注销就业证,系恶意行为。另外小张某某在上海的房租由公司支付,小张某某作为公司高管,有***国总公司给他的高额补贴直接打入***国账户。小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称房租确系公司支付,但没有补贴。

原审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系王甲亲生女,王某某未满两周岁,王甲表示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王某某是否是王甲、小张某某的非婚生女?

1.王甲、小张某某的同居关系是否可以认定?根据王甲陈述,双方曾经更换过多个居住地点,王甲虽提供了小张某某为王甲购买机票的送票地点,但该些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小张某某亦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王甲、小张某某的同居事实。

2.根据已有证据是否能推定王某某与小张某某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亲权案件,尽管王甲无法提供亲子鉴定的科学报告,但如果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并已经基本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客观上是由于小张某某原因未能通过科学鉴定予以证实,并且小张某某拒绝鉴定没有合理和充分理由,应当由小张某某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一、王甲提供的小张某某写给王甲的表示爱意的字条,可以反映出双方关系极其亲密。小张某某表示这是在KTV消费时随意写给王甲的,但小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有一张字条中书写“甲甲:辛苦了,工作怎么样了?你回来后,好好睡觉,好好休息呀!明天见!”。小张某某表示其初通中文,不能了解中文语义,但小张某某所书写字条的内容简洁明了,没有让人产生歧义之处。同时从该纸条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是在未见面时,小张某某在王甲家里留给王甲的字条,王甲陈述的可靠性更高。而通过2013年1月5日的字条可以反映出在此时期,双方的关系保持密切。小张某某所述系王甲让其所书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不能排除王甲的受孕发生在双方保持密切关系期间。小张某某表示其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国外,不可能让王甲受孕。但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王甲的生育和医院检查资料以及医学常识,王甲的受孕时间应为2013年1月中旬。小张某某虽在庭审中否认在此时期与王甲发生性关系,但其庭审中表示双方关系密切,长期保持性关系,同时通过小张某某所书的写字条可以反映此时双方关系密切,小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甲与其他人员同居或者有性关系。

第三、银行汇款可以证明小张某某知晓王甲怀孕的事实。王甲所述该钱款是小张某某知道王甲怀孕后给予王甲的生活费和孕检费,从2013年3月起给付的时间点以及王甲怀孕的时间判断,王甲所述较为合理。而小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系王甲以多次发生性关系为要挟而被迫给付钱款,但小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小张某某亦认可因为无法确认孩子是否是小张某某的,所以给付钱款。

第四、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赴日旅游以及相关照片证明双方关系密切。小张某某在庭审中否认2月14日共同前往***国旅游,但从出入境记录单反映双方出入海关仅仅相差几秒钟,同坐一架航班以及小张某某为王甲订购机票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共同出境旅游。

第五、小张某某与王某某的照片可以反映小张某某对王某某较为关爱。小张某某辩称,这是王甲将女儿带至KTV时所拍摄。但是照片背景显然不是KTV场所;其次,此时王某某应为出生一个月左右,王甲将女儿带至KTV不合常理;再次,王甲表示怀孕后其已不再工作,小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甲继续在KTV工作。

第六、关于王甲的职业问题。小张某某提出王甲系KTV“小姐”,王甲表示在2013年2月之前,确实在KTV工作,也是在工作中与小张某某相识、相恋并同居,但其是正规工作人员,并非性工作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甲原系KTV工作人员,小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甲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或者性关系。

第七、亲子鉴定的问题。小张某某曾经委托律师与王甲交涉希望做亲子鉴定,诉讼期间,其本人亲自到法庭递交承诺书,愿意做亲子鉴定,法院以及鉴定单位多次通知小张某某到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小张某某都没有去做鉴定。庭审中,原审法院又再次征询小张某某对鉴定的意见,小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其理由为法院限制其出境,未审先判,对法院不信任。原审法院认为,限制小张某某出境是法院根据王甲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决定,且小张某某的书面承诺系在原审法院作出限制决定后作出,故小张某某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甲、小张某某从2010年起关系密切,长期保持性关系,2012年两次共同前往***国,2013年1月份小张某某还曾向王甲表达爱意。王甲怀孕后,小张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钱款,直至2014年1月。王某某出生后,小张某某也曾前往王甲住处看望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已穷尽了其举证能力,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相反,小张某某无法举证证明王某某非其与王甲所生,也不能证明王甲的主张存在合理的怀疑,且无合理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小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二、王某某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和标准?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王甲主张小张某某按每月8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小张某某则表示因为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小张某某的缴税记录,其2011年税后收入为40余万元、2012年税后收入60万左右、2013年税后收入50余万元、2014年税后收入近30万元。小张某某自称其因为王甲多次诋毁其个人名誉导致其从2014年8月收入减少并失业。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在诉讼前就已与小张某某进行交涉,小张某某也聘请律师建议王甲进行司法鉴定,在这期间,小张某某收入并未减少,只是在王甲提起诉讼并申请调取小张某某的税收收入,小张某某提出异议后,小张某某的缴税额突然大幅减少90%,小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小张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本应按照小张某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王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小张某某尚有家人需要抚养,故酌定小张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以3,000元为宜,根据近四年来小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其有条件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同时,小张某某给付的抚养费中应扣除小张某某在2013年10月以后给付的钱款5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小张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抚养费596,000元(已扣除52,000元)。

此外,根据审理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王甲和小张某某有以下劝戒:1、王甲作为单身母亲独自抚养一非婚生女十分艰辛,原审法院也能理解当小张某某躲避义务时,王甲焦急和担心的心情,但原审法院希望王甲尽量将双方的纠纷影响降到最低,尤其注意保护非婚生女王某某的权益。2、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对王甲、小张某某的权益都是平等保护,王甲、小张某某皆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诚信是每一个当事人都应遵守的基本品行,希望小张某某能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判决:一、王甲、小张某某所生之女王某某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小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96,000元(已扣除小张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小张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甲、小张某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小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并非小张某某的亲生女儿。小张某某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不在国内,而王某某2013年10月10日出生,在孕期上与怀胎十月(280天)不相符合。而且王甲的孕周为41周,更加表明上述期限内小张某某不在国内不可能致王甲受孕。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准确。推定是否有亲子关系,要有推定的必要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以适用推定原则。而王甲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除DNA鉴定以外,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小张某某和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三、原审法院对小张某某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甲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甲辩称:不同意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王甲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推定小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小张某某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某某没有亲子关系,且一再拒绝亲子鉴定。

上诉人王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王某某是否系小张某某的非婚生女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已花费大量篇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论证,对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赞同。小张某某上诉中虽又提出异议,但仍系重复其在原审中的观点,亦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鉴于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小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40元,上诉人小张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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