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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婚姻管辖权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单一适用属地或者属人管辖的已经很少,为了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相关法律规定也越来越灵活,我国在涉外离婚诉讼中管辖原则比较保守,既不承认协议管辖,对属地管辖也相当谨慎。

我国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主要依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加入专门调整涉外离婚的国际条约。

根据民事诉讼法,虽然列有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除了第243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默示管辖”之外几乎没有涉外婚姻诉讼管辖的规定,所以只能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离婚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我国还就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及涉及港澳台居民的离婚管辖做了一些具体规定。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的我国没有相关规定,目前一般的处理方法是,对于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对受诉法院均无异议的,反映一般受理,作出调解书。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若被告在我国国内居住达一年以上的,可以考虑;但是对双方在中国境内均无住所,或居住未满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来说,当事人可以依据原被告刷规范住所地或者离开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婚姻登记地等连接点向中国法院起诉。

从以往的案例爱看,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原居住地、婚姻缔结地、国籍。

一、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1、属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是中国公民的,若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前离婚诉讼,国内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如果被告在境内有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管辖;反之则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管辖。不过这些只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在国外定居的情况。

2、属人管辖

属人管辖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的连接点。我多对定居国外的华侨和出国人员的管辖规定体现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且婚姻缔结地在外国的,不论一方在华居住几年,均不予受理。

3、协议管辖

在涉外离婚中,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采用的国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还未赋予涉外离婚诉讼当事人协议管辖权。

4、默示管辖

是指双方当事人无管辖协议,当一方到一国法院起诉,另一方无条件应诉的,或在该法院提起反诉的,表示依据接受了该法院管辖,对此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涉外离婚管辖的特殊规定

 1、港澳台居民离婚案件的管辖

对于在内地登记结婚,但现在均为香港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的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批复,明确规定,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在内地登记结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台湾居民的离婚管辖可以适用上述对香港的规定。

2、定居国外的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指中国公民依据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或者连续5年以上的合法居留资格。

不包括出国留学生和因公、劳务出国人员。

对双方均为华侨,在国外结婚并定居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由国籍国管辖不予受理,则一方原住所地或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由婚姻缔结地为由不予受理,则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三、管辖权冲突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双方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不予准许。但是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诉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内,一方居住国外的,不论哪一方起诉,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可见中国完全不理会外国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而肯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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