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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初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初探

 

作者:邓海金|发布时间:2015-07-08

 

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之一,只有正确地确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才能正确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对管辖部分有较大变化,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有争议的情形做了明确;针对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例如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高度相似,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但是《合同法》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如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发生争议的,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新民诉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

 

由于新民诉法解释重新定义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所以在施行初期可能会面临一些理解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司法解释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既包括因履行金钱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2.有多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管辖。在多务合同中,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当无法确定主要义务时,各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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