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
原告梁某艳是被告邱某明、邱某珠和邱某兰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邱某发结婚时,邱某兰16岁,邱某珠11岁,邱某明9岁。邱某兰、邱某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邱某明于1974年招婿王某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邱某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梁某艳和赵某屏再婚。同月18日,赵某屏、王某先请村民王某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某艳、王某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王某先付给梁某艳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梁某艳无关;梁某艳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梁某艳与赵某屏结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梁某艳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县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某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县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邱某珠、邱某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邱某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邱某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邱某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某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梁某艳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某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梁某艳无往来;刘某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尔往来。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邱某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邱某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某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邱某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法院判决:一、梁某艳责任田由邱某明耕种,每年付给梁某艳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某珠每年付给梁某艳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某兰每年付给梁永艳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梁某艳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邱某明承担百分之四十,邱某珠、邱某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邱某明已将梁某艳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梁某艳和睦往来。
有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年老体衰时负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它是建立在亲子关系平等的基础上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赡养和扶助。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就是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具体地说,子女应对那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的衣食住行提供保障,使其老有所养。不论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也不管父母离异子女由哪方抚养,子女与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因此解除,子女应依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承担赡养责任。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照料伺奉,尤其对年老、体弱或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予精心照顾,使他们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应对父母所尽义务的主要内容。那种片面地认为只需按时支付赡养费,就是尽心尽责了,是对本条立法精神的误解。
1.正确认识赡养扶助的概念
赡养指晚辈在物质上和经济上对长辈的供养。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扶助指晚辈对长辈在精神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顾。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扶助。赡养扶助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如: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照顾老人起居、与老人感情交流等。
2.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
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指成年子女而言。义务主体包括具有扶养能力的所有子女和各类子女,不分男女,不问婚否,也不问婚生、非婚生、收养等。女儿以出嫁为由拒绝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是不正确的。另外,未成年时受过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也发生赡养扶助的义务。
3.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4.赡养扶助的法律保障
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权利。反过来,子女的义务也同样是父母的权利。在我国,父母索领赡养费的权利,是有法律的切实保障的。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因索要赡养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请求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说服子女给付。父母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采取措施促使义务人履行扶助义务。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