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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孙女对老人是否负有赡养义务

儿媳、孙女对老人是否负有赡养义务

由于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岳母属姻亲关系,不存在血缘关系,法律未具体规定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偶儿媳在丈大生前只是一种协助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二是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周兰诉儿媳袁玉珍、孙女梁焕彩赡养案

 

 

原告周兰之子去世后,1992年6月14日周兰与袁玉珍分家,双方立分家字据一份,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确定袁玉珍、梁焕彩有对周兰进行生活扶助的义务,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周兰生活费10元,袁玉珍承担周兰一半的医疗费。字据签订后至诉讼时,周兰共花费医疗费4046元,袁玉珍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两被告均没有给付周兰生活费。周兰每月领取儿子的抚恤金82元,周兰有一女儿已单独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医疗费、生活费。

 

 

原告周兰诉称:原告儿子去世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4日立分家字据,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2120元及袁玉珍应承相的医疗费202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随着目前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要求两被告增加生活费。请求:

 

(1)两被告承担1992年6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2120元,被告袁玉珍给付已花去医疗费的一半2023元。

 

(2)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由每月10元增至每月100元。

 

被告袁玉珍辩称:由于原告对其财产立有遗嘱,以后由其女儿继承,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以后又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系周兰的儿媳,没有赡养周兰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

 

被告梁焕彩辩称:本人已对原告从各方面进行了照料,1992年6月14日所立的字据,被告没有签字,不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所诉没有依据。

 

一审裁判结果

 

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玉珍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兰医疗费1023元;

二、被告袁玉珍从2001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周兰生活扶助费100元,并承担周兰以后一半医疗费;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袁玉珍虽不是原告亲生子女,双方有分家字据,确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为有效协议,原告所诉两被告没有尽扶助义务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046元属有效票据,袁玉珍应按约定承担2023元,已支付1000元下欠1023元应予以支付。

 

梁焕彩系原告的孙女,原告有女儿及儿媳尽瞻养义务,梁焕彩又未在字据上签字,周兰诉请梁焕彩履行扶助义务的现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年岁大,没有生活劳动能力,以后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和扶助,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每月10元的生活扶助实在偏低,每月100元的生活扶助费比较适当。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袁玉珍诉称:

 

(1)袁玉珍系周兰的儿媳,没有赡养周兰的义务,原判增加扶助义务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2)分割房产是法定的权利,周兰有亲生女儿赡养,分家字据上的抚养条款是无效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3)周兰的财产已立遗嘱,以后由其女儿继承,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以后又没存继承遗产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冋日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洁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5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袁玉珍继续履行1992年6月14日与周兰签订的分家字据。

 

二审裁判理由

 

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玉珍与周兰双方系婆媳关系,袁玉珍在法律上没有赡养周兰的义务,双方于1992年6月14日订立的分家字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袁玉珍应履行在该字据上确定的义务,原判决袁玉珍每月给付周兰100元生活费显属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

 

赡养纠纷办案依据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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