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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一)婚姻效力认定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  

婚姻的效力是指结婚为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婚姻有无效、有效、可撤销之分,有的国家仅规定了有效和无效婚姻,我国属于前者。

婚姻效力的认定主要是我国对在境外缔结婚姻的有效性的认定以及外国对在我国境内缔结的婚姻效力的认定。一项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是否能够被内国承认为有效,一般要对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加以确认。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是因为婚姻或者不符合实质要件,或者不符合形式要件。

对于婚姻效力认定的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单独规定,另一种是立法上作出了单独的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试行〉》第188条规定,认定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新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里的结婚条件指的就是结婚的实质要件。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这一条主要规定的是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二)与婚姻效力认定的审判案例:一夫异地二妻继承案

中国公民刘某1942年与当地林某结婚,无子女。1962年,刘某以继承伯父遗产名义到香港,靠裁缝起家,积累巨额财产。后来刘某与离异多年的陈某在香港按当地风俗结婚,陈某婚前有二子一女,虽已成年,但均改为刘姓,与刘某、陈某一起生活。20世纪80年代,刘某返乡探亲,与林某团聚,并为林某在沪购买高档寓所。1998年,刘某将公司转让,回沪定居,当年9月,刘某与林某在沪家中因煤气中毒死亡。刘某留下巨额遗产,但未留下遗嘱。

陈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呢?

为了确定陈某是否享有继承权,首先必须解决刘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此案的婚姻问题涉及香港法律和我国内地的法律,两地法律如果存在矛盾和抵触,将会产生“法律冲突此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是香港的法律,认为刘某与陈某的婚姻有效,确认陈某的继承权。(大陆以外华人居住的地方,娶妻纳妾的制度到70年代以后才是无效的。〉

在上诉中,二审法院认为,适用香港法律将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排除香港法律的适用,没有认可刘、陈之间的婚姻关系,重新分割遗产。但不可否认,此案中一审法院是适用刘某与陈某的婚姻缔结地法来判定二人之间的婚姻的效力的,二审法院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因否认了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但并没有否认一审法院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认定婚姻效力这一思路。

不过,鉴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出台,对涉外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有了新的不同的规定,而且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与其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民通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解释性司法文件,在《民法通则》第147条不适用的情况下,作为执行性规定的《民通意见(试行〉》第188条自然也要让位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此,现在,我国对于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已不再是单一的采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是兼采“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应当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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