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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长期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性质

夫妻在长期分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性质

 

当代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中均将别居(即分居)作为一项特别制度加以规定。所谓别居,是指夫妻依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而免除同居义务,而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各国一般规定夫妻别居的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即自夫妻别居时起夫妻开始施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为个人债务,但别居期间,夫妻之间仍互有抚养义务。

 

分居现象作为夫妻生活中现实存在的问题,近年来在我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婚姻法》仅在第32条将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满两年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而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归属以及债务清偿等问题未作规定。《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笔者认为,夫妻分居两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关系正常,但由于工作等客观原因而不得不分居两地;另一种是由于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双方停止同居义务所导致的分居。

 

在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主观上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经济财产上也仍然处于混同,认定该分居期间夫妻的各自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理,也无争议。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目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感情的恶化,夫妻不仅在客观上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主观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而且经济上一般也处于分离状态,但是,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继续,基于婚姻本身具备的特殊身份属性,双方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仍不能免除。正如上述所提到的,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中,大多也都明确规定即使在夫妻别居期间,双方仍须互为扶养。因此,夫妻一方因正常生活或抚养子女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分居,丈夫为企业主,妻子生病,失业无收入,向分居的丈夫要生活费,丈夫拒绝,妻子只好借款,那么这种债务显然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的是,由于此时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或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对其性质进行认定时要格外谨慎。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夫妻因何种原因而分居,对于一方所负之债的性质仍应当按照用途标准进行考量。原则上应由举债方证明债务用途,法官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当一方举债却没有用于正常生活工作,或是恶意举债,进行高消费,擅自资助他人等,才是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因接受教育和培训(智力投资)而形成的债务性质夫妻一方或双方因进修、读研、出国留学或学习某项专业技能等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从事正当文化、教育等活动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夫妻一方为接受教育而举债,到离婚时另一方并未因此受益,或该教育和培训所产生的人力资本含金量较高,已成为获得者能够终身享有的无形资产,此时应将该债务认定为接受教育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一方所习得的是普通技能,人才资本含金量不高,所借债务不多,且其能将所学之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对第二种观点的具体操作困难,所受教育应到达何种程度才能视为“含金量高”?其次,如果一方接受了“含金量高”的教育,同时也运用所学技能承担了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如何认定其因受教育所形成的债务?在另一相反情况下,夫妻一方好吃懒做,以学习为由逃避家庭责任,其所学技能属于“含金量不高”的范畴,此时的债务又应如何认定?再次,将教育培训所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方接受教育的学习过程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之一,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性和共同生活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夫妻一方提高自身的技能或者素质,无论在物质或者精神上,另一方或多或少都能从中获益。最后,考虑到实务中较多的情形是一方为接受教育而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正常维系时,在该方学成之后却要求与另一方离婚,此时可通过对离婚财产分割,适当补偿未接受教育方来加以补救。美国曾经有一个轰动的案例,一位丈夫在妻子全力支持下,接受法学教育多年,最终拿到了律师执照,但他很快起诉妻子离婚,结果法官将丈夫获得的律师执照未来可能得到的收益进行评估,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女方分割了折价款。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为接受教育和培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事先约定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可结合受教育方接受教育及培训所花费的金额,其所受教育的未来预期收益以及配偶他方对家庭付出的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以适当补偿未受教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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