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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性质

 

夫妻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形成的债务性质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传统观点认为,夫妻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所需费用,是夫妻双方的法定负担,不管夫妻他方是否同意,因负担此费用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了抚养夫妻婚内生育的亲生子女、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主体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无疑义;但随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各方为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以及对继子女或一方因婚外情所生育的子女的抚养所产生的债务的认定,实务及理论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除非另一方愿意或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各人的法定义务由各自独立履行并承担相应财产责任。

 

就夫妻一方因赡养各自父母所负的债务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承担着养老育幼的特殊社会功能,夫妻俩作为“经济合作体”,对双方父母均承担着赡养义务。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数据显示,1998年我国65岁以上的老人户中,有11.02%的老年人与其子女或亲属生活在一起,单身老人户占10.44%的比例。伴随着我国独生子女政策及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应受到重视。笔者认为,将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年轻人赡养老人,提倡社会道德观,也有利于分担社会风险。

 

其次,婚姻家庭关系是建立在情感与伦理基础上的身份关系,不同于市场经济关系,不能按照等价观念对夫妻利益进行分配。当事人既然选择结婚,就应当然地承担婚姻的后果及由此产生的相关义务,其中就包括协助另一方履行赡养义务。

 

再次,如在立法或司法上认定夫妻仅对各自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将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融洽与和睦,同时也抹杀了婚姻家庭的价值与功能,将对社会道德观念产生不利的指引。

 

就夫妻一方因抚养婚姻关系以外的子女所负债务,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再婚夫妻结婚时,男方有一个女儿已经17岁,女儿申请到加拿大留学,每年学费16万元,加上生活费至少25万元,男方为支付女儿费用就对外借钱40万元,后夫妻发生矛盾要离婚,双方在法庭上为该借款的性质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如是为抚养继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反之则无,如因抚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是。但扶养关系如何形成,夫妻一方能否以约定排除对继子女的抚养责任,法律却并未明确。《瑞士民法典》中关于“继父母必须帮助其配偶履行抚养前婚子女”的规定可资借鉴。

 

另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是为了抚养非婚生子女,包括一方的婚后私生子女,以及婚前与他人未婚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如果是为了抚养婚后私生子女所负的债务,笔者赞成反对者的主张,即将其认定为该方的个人债务。因为违背忠诚义务行为本身为法律所否定,且严重伤害另一方配偶的感情,出于对受害配偶一方的考虑以及表明立法的否定态度,此时不宜再将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强加于受害配偶一方。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产生于婚姻关系之前,且后婚配偶知晓该事实的,后婚配偶此时实际上处于继父母的地位,此时应当适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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