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法律未规定父母未离婚是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必要条件,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未成年的子女应该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在夫妻分居生活的情形,夫妻关系虽然处于存续期间,但双方感情恶化,分居状态可能将会继续存在。分居期问,二人收人虽仍为共同收人,何实际上却是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状态,因此,有必要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从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当支持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请求。
黄若秋诉黄俊程抚育费案
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于2002年3月7日与被告黄俊程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鳌婚字第20002036号。2002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剖宫产生育女孩黄若秋,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系寿宁县朵朵托儿所学员。原告黄若秋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共同生活至2004年4月,此后,双方(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母女租住在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迎春巷19号3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2年4月在寿宁县丝绸厂下岗,并一次性领取了11000元的失业金。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可领取失业金220元。
审诉辩情况
原告黄若秋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期间抚养费每月200元及今后原告未成年前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黄俊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抚养子女属父母的职责和义不容辞的义务,作为被告的妻子卢丽辉在下岗的情况下,本该为了家庭幸福承担带领原告和料理家务的义务。同时,夫妻子女之间应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同居一室,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为何不能一起生活、另行分家居住,扩大家庭开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丽辉在既没有离婚也没有确定抚养权的情况下,滥用代理权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夫妻只有在离婚的前提下,并确定抚养权的同时,对方才具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若秋前期子女抚养费1250元;
二、从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黄俊程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俊程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黄若秋子女抚养费260元。
一审裁判理由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结婚时均达法定婚龄,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于2004年4月分居生活的事实存在。同时,双方分居后,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卢丽辉共同生活,被告亦无异议。由于被告系清源中学的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人,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下岗职工,仅靠领取220元的失业金无法维持母女两人的生活。《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因此,被告对子女应负有抚养的义务。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人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双方于2004年4月分居后,被告仅付抚养费350元明显偏低,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从2004年5月起至2004年12月止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计16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元);从2005年1月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从而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至于今后,如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丽辉与被告黄俊程解除婚姻关系,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可自行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8月起至2004年12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2004年4月前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主张抚养费从2002年8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审
上诉人黄俊程诉称:
(1)其并非不抚养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卢丽辉缺失家庭观念,执意分居生活扩大费用开支。其为达到夫妻和好,总是委曲求全尽能力给付女儿生活费用,但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
(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埋人卢丽辉是合法夫妻,在双方没有离婚之前,岂能规定要由其支付子女生活费呢?原审法院分割夫妻个人财产系违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
被上诉人黄若秋辩称:其起诉目的是向上诉人追索抚育费,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诉人承担抚育费,本案并无其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何来原审法院擅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问题。上诉人故意混淆是非,意在逃避抚育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亊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宁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俊程的上诉,维持原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若秋是上诉人黄俊程与被上诉人母亲卢丽辉的婚生女儿,在上诉人与卢丽辉分居期间,双方仍然对被上诉人黄若秋负有抚育义务。因双方分居时被上诉人黄若秋年龄尚小,随母亲卢丽辉共同生活,卢丽辉系下岗职工,每月仅220元失业金,显然难以维持母女生活所需。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工资收人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抚育费。原审法院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8条、《婚姻法》第21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补偿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并从2005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无法完成的,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并在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综合其他证据作出举证妨碍推定,推定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必须自行承担不配合亲子鉴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离婚案件的处理标准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