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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需要双方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而在离婚案件中产生了大量的虚假债务用以逃避因离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的流失。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债权人列为离婚诉讼第三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真正的债权人一般不知情,也不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又结着规定了但书,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我们认为,婚姻法解释二不能机械的加以理解。所谓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所以婚姻法解释二,不能脱离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
在婚姻法解释一种,第十七条第1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身就限定在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

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的处理:
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徐口债务或恶意举债。以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
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而不能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债权人只需要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而债务一方则需要对债务不存在或者债务不应为共同债务的抗辩。然而这仅仅是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对于夫妻内部分配来说,举债方如果无法证明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则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何质证?

首先需要证明该债务确实村咋,排除掉虚假债务的可能。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处理一般比较慎重,在涉及夫妻财产利益时,不会单单义务一张借条就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需要以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等客观证据印证。

第二、需要证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债务人举债超出了可以带来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如果债权人一方明知所借款项一方不具有家事代理权,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超出家事代理权,则丧失了对债务人的信赖,也就丧失了让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如果债务人配偶一方需要向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就双方夫妻关系情况为借款人所知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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