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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的分割理论分歧

公司股权的分割理论分歧

近些年来,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越来越多,由于夫妻关系、股权性质、公司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使得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夫妻离婚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因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开放型公司,其股票自由流动,不受转让限制,在此不予讨论,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合性特征,转让受到限制,所以此处在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下分析夫妻离婚股权分割。

关于公司股权分割有如下几种学说:

(1)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法理的角度讲,把夫妻在一家公司中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着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第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利;第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第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

(2)    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东权利。因此在分割时,只能是持有股权人对未持有的一方配偶予以补偿,未持有一方不享有共益权等股东权利。

(3)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且可以自由分割。“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双方未约定时),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在继承或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允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第一种说法明显不妥,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股权虽然具有一定人身性,但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因此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获得的股权,在离婚时当然应当依法分割。第三种说法,允许股份在夫妻间自由转让,支持其理由主要有,其他股东的预期义务和继承原则的借鉴。但其他股东并不具有预期义务,只需从股东名册上查询对方是否有股东资格,对于其他股东的婚姻状况也无法预期,即使其他股东明知对方的夫妻关系,也不应由其他股东承担对方股东离婚对公司造成的风险。我国继承原则是指股东死亡,被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这并不适用夫妻离婚时对股权的分割。因为继承是因主体需要,主体消灭则需要另一个主体来继承法律关系,而离婚并不存在主体全部消灭。此外,出于现实的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般不存在矛盾,夫妻离婚一般存在矛盾,不允许自由转让也是避免夫妻矛盾导致公司僵局,损害公司利益。

股权所产生的收益,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股权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正是基于股东之间人身的信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的权利从而给第三人的预期判断带来风险,股权的分割应当认定为对股权价值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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