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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问题

证人证言问题

 

证人制度起源下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证人是指促使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证据方法之一。在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中,人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人证言列举在七类证据范围之内,可见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证人是指知晓案件情况并向法庭出庭作证的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为了更好地理解证人制度,需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在离婚诉讼中,这两类证人的都是较为常见的。前者包括双方当事人单位、居委会等出具的证人证言,后者多为了解双方婚姻事实的自然人。

证人以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基本特征,诉讼中的证人有如下特征:案件的亲历性;作证时的精神健康性;身份的不可替代性;作证的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对于证人资格原则上限定于“正确表达意志”;对于其它足以怀疑证人作证证明力的主观、客观事项,未作出证人资格例外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因此,《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证人出庭作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形式条件:

1.      年龄条件。对证人完整陈述其亲历事件的真实情况的能力,必须有一个实亊求是的界定。应在规定年龄条件的前提下,依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来判定证人资格,把证人的生理年龄设定为16周岁以上较为妥当。这应当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定。

2.      智力条件。所谓的智力条件,也就是证人必须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从而将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真相全面、真实地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证人的智力条件,包括以下几点:(1)精神正常,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时,可以就其精神正常状态下所感知的事实进行作证。(3)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作为证人。(4)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经法庭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可在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情况下作出取舍。

3.      利益条件。在实践中,存在着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现象,亦即存在着身份竞合的问题。这种身份的竞合,不利于维护程序正义,有必要对证人的利益条件进行限定:(1)证人仅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或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2)证人与诉讼中其他参与人出现身份竞合时,只能以一种身份在诉讼中出现;(3)证人提供对与其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判例】子女作为离婚案件证人的证言效力如何?

1982年,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后,先后有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最大的女儿已经成家,最小的儿子才十岁。2008年2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要求与妻子离婚。甲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乙有虐待孩子及老人的行为。他们夫妻已经分居几年,感情破裂,为保护孩子,他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乙反驳称结婚二十六年来,丈夫长期外出做生意,但从没寄钱回来,她一个人在家照顾子女和老人。她认为夫妻间感情并没完全破裂,还可以修复,甲之所以坚持要求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情人。法庭上,三个子女也站到父亲甲这一边,共同证实母亲在家庭中有过种种恶劣行为,证实母亲存在打骂孩子的事实,并向法官表示希望判决父母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二十六年,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均为子女的成长作出了共同的努力。妻子因与丈夫有矛盾而迁怒于子女,与子女发生矛盾,又因生活琐事与丈夫发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造成这样的局面,双方都有过错。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据此判决不准许他们离婚。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

分析:关于证人作证,因为离婚诉讼绝大部分都涉及到了子女问题。对于子女在诉讼中的作证问题也有较大争议。上面这个案例在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首先,子女能否在其父母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次,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的作证条件应当有所区分,即在年龄、智力、精神状况方面都应区别对待。最后,利益条件的把握应当适度的从严。因为在离婚诉讼中,子女往往是随一方生活的,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他们的思想、言行等容易受到影响,其所作的证言往往对另一方十分不利。本案中,法院对于子女出具的证言就是釆取了从严把握的态度。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诉讼指引】

在离婚诉讼中,证人的出庭作证问题十分重要。当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首先应当审查该证人是否符合证人的形式要件。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预先对证人的资格有一个判断,如果明显不符合作证的条件,那么举证也是徒劳。只有符合证人的形式要件,才能作为证人,至于其证言能否被采纳是法院认定的问题。但是,这个前提条件必须满足。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忽略了这一点,以为谁都可以作证,证人越多越好,其实不然。对于证人资格问题没有较好的把握就会事倍功半,出力不讨好。

(二)证人证言的提起和认定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允许。《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方式都有严格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足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会被法院所釆纳,当接收到证人证言证据时,人民法院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有效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审查。

一是审査证人是否出庭。《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的,吋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证人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是审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真实性。《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款情形,前四款是以列举的方式对有关具体情形加以规定,第五款是一个兜底性的概括。因此凡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五款情况的,其不出庭作证而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审查提交书面证言是否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司法实践中,当证人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就随时随意找证人取证提交法院,忽略了证人作证时是否具备“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一法定要件,这样的情况下提交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是可以不予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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