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举债方的救济就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举债方在债务纠纷中达成调解书,约定将家中房产或其他特定物折价抵偿还债,此时,非举债方配偶可以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二是如果仅是债务判决或调解书中确认,被告欠原告某笔债务,那么非举债方配偶将难以申请再审。笔者在职业生涯中遇到的第二种情况居多,仍然难以对非举债方进行救济。
下列就是一则非举债方配偶就债务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例
⑴基本案情介绍
张某和赵某系夫妻,200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张某要求赵某共同分担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提供法院所出具的生效调解书一份加以证明。据张某主张,其曾以买房及装修为由,先后于1996年、1998年、2001年多次向其弟张小某借款达13万元,各笔债务均有书面“借条”为证;后张小某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款,在审理过程中,二人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以其与赵某夫妻共有的房屋一套抵价10万元先偿还张小某,余款于2005年年底前分次还清。赵某对债务心生疑虑,但面对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别无他法,只能在律师的帮助下,以“2001年XXX法院审结的张某、张小某借款纠纷一案”遗漏当事人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法院作出了再审裁定,同时终止了离婚案件的审理。在借款纠纷案件的再审过程中,经过鉴定中心的鉴定,得到的结论是:1996年的借条与2001年的借条同为2001年书写,而1998年的借条也是2000年后书写的。据此,'法院认定张某及张小某所做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借条”是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不同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于张某与张小某之间的债务的真实性上。赵某全盘否认了张某及张小某所陈述的借债事实,并证明自己家有能力买房、装修,无须借款,相反以张小某的收入水平,根本没有能力提供13万元的借款。
法官的认识和判决结果法院最终裁定二人间的借款是虚假事实,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撤销。裁决生效后,三人均未上诉,张某和赵某的离婚案件方重新回到法院的审理之中。
评析
本案虽经法院审理,查明了事实,还原了真相,但一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干扰,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案中张某与张小某所达成的调解书就是双方约定以特定不动产进行折价抵偿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配偶他方通常能针对该不动产提出异议,其申请再审的要求也多半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对于调解书或判决书未具体针对某一特定财产的情况,则配偶他方的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利用虚假诉讼伪造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方能否申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疔费用的。”
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是参照国外立突破了《婚姻法》“不离不分财”原则,转而形成“不离也分财”的例外,体现了立法保护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精神。但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与功能,必须将婚内分割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否则其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对比该司法解释意见稿第5条4该条扩大了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范围,降低了适用门槛。但该条实施起来仍有一定难度,具体到夫妻债务领域,夫妻一方应如何依据该解释证明他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呢?
首先,要明确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杨立新教授的主张,“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要理解为,共同财产分割后,剩余的共同财产仍然可以清偿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仍然附有连带责任。因此,如果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此时该债权人的债权就是虚假的,非举债方当然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但对于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仍负有清偿责任。
其次,根据解释精神,只有出现夫妻一方故意减少共同财产的情况,如果不及时进行财产的分割,随着财产的减少,夫妻另一方会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体到夫妻共同债务伪造的情况,主张财产分割方需证明他方存在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一方伪造债务通常需要同第三人进行串通,其行为较隐蔽,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法律对另一方的证明责任不能要求过于苛刻。主张对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通过证明借款是否发生,借款是否虚构用途,夫妻双方各自的收人、支出状况,对方同债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亲戚、朋友等)以及其他反常现象,提出他方伪造债务的可能性。如他方欲主张债务的真实性就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再次,夫妻一方还可以证明对方存在一系列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其伪造债务行为相印证。
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该如何对待?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依据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直接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有效证据,简单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就债务纠纷另行提起再审程序或债权人提起债务性质确认之诉,此时法官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对债务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到该债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只将该司法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债务纠纷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及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审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地认定有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执行部门据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非举债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在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如果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后,如非举债方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例如,非举债方如果确实掌握夫妻举债方与他人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可直接向原审法院进符控告,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债权人在债务诉讼中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夫妻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但非举债方未能参加诉讼,此时可以缺少必要诉讼人为由申请法院再审。另一种情况是:原审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笔者了解,目前北京市有关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此类案件判决时,会优先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执行部门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该方配偶,由该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期间,暂缓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及处分。如果在规定期间内,该方未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将对有关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然而法院执行部门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通过执行部门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有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嫌疑。
执行庭对债务判决强制执行的现行规定及漏洞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执行庭在强制执行中随时会面临到对夫妻财产的执行问题。目前,北京市高级法院尚未对夫妻债务的执行颁布专门的指导性文件,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由于夫妻债务的特殊属性,执行庭在执行中一般会遭遇以下问题:当债务判决书没有明确债务性质时,执行法官应当优先执行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的份额,但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虽然查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难,但当其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内不能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对属于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份额无法确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执行庭将会直接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这使得即使在债务诉讼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仍有可能被执行。笔者试想,这种情况下能否由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确认债务性质之诉,但事实上这种诉讼很难被法院所受理。而且,即使债务判决书确定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会遭遇到同样的问题。因为婚内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可分,当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将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执行人配偶而言,似乎只有通过离婚才能使自己的财产权益得到保全。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指示,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时,应尽量减少对夫妻另一方的损失,但由于婚姻家庭往往被视为一个整体,同时,还存在夫妻一方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所以对于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