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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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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遗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范围限定性,遗产是死亡人的个人财产。

 

二是时间特定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

 

三是合法性,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四是可转移性,不能转移给他人承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范围不包括:

 

(1)共有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如死者配偶的财产即不属于遗产;

 

(2)被继承人的财产使用权,如承包经营权,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等;

 

(3)被继承人不可让渡的人身性财产权,如被继承人受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残废辅助金的权利等,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4)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抚恤金、补助费。

 

典型疑案件参考

 

卢熹诉卢炜遗产继承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熹之父卢国辉(卢炜、卢智荣之弟,郑小妮之夫)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某驾驶的蒙K5280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枪救无效身亡,卢熹委托其伯父卢炜、卢智荣全权处理事故,2006年11月22日,当事人卢熹、郑小妮就赔偿、补偿款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由卢熹的委托代理人卢炜、王生文(卢熹姑父)与郑小妮及代理人郑崔旗达成协议,卢熹分得85000元,由卢炜经手扣除处理事故的机票费、借款及给卢熹的款项和安葬费等共计32736元后,余下52264元在卢炜手中。

 

—审诉辩情况

 

原告卢熹诉称:2006年10月24日,其父卢国辉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对面街道上被越某驾驶的车辆撞倒,抢救无效死亡。其赶到鄂旗交警大队后,由于处理时间较早,便委托第一、二被告全权处理事故,事故处理完结后,3被告拒不透露赔偿数额,且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3被告返还其应得的遗产94202.25元。

被告卢炜、卢智荣辩称:在原告父亲、被告弟弟身亡后,被告竭尽全力,获得总赔偿款85000元,扣除各类费用及给原告卢熹款后剩余52264元,另外,应扣除被告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

 

被告郑小妮辩称:就卢国辉善后事情处理,在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已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时原告离开,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元精神损失。

 

一审裁判结果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84条,判决:被告卢炜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卢熹剩余款52264元。

 

审裁判理由

 

陕西街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炜、卢智荣接受卢熹的委托处理其父善后事宜,做了一定工作,应当将剩余款交付卢熹,卢熹请求返还款项要求,应予支持。但此款现在卢炜之手,与卢智荣、郑小妮无关。原告认为补偿款分配协议,因无原告签名及无原告的委托应为无效的主张,与原告委托其伯父卢炜处理善后亊宜这一亊实不符,卢炜、卢智荣、郑小妮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予驳回。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卢炜诉称: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诉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认定与处理。

 

被上诉人卢熹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裁判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原告卢熹诉称:原告所持主张与原一审时一致。

被告卢炜辩称:意见与原一审时一致。

被告卢智荣未答辩。

被告郑小妮辩称:坚持按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

 

再审裁判结果

 

陕西昝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2条的规定,判决:

 

一、对原告卢熹父亲卢国辉死亡后遗产25437元(现金12000元,工资13437元),事故赔偿款等除去处理事故费用16503元、丧葬费14546元、还卢国辉生前借款4000元,现余款148827元,按下列方式分配和支付:

 

1.原告卢熹分得遗产12718.5元,事故赔偿款70000元,共计82718.5元;被告郑小妮分得遗产12718.5元,事故赔偿款78827元,共计91545.5元。

 

2.原告卢熹现持有12000元,尚差70718.5元,由被告卢炜给付原告卢熹52264元(卢炜现持有52264元),被告郑小妮给付原告卢熹18454.5元(郑小妮现持有110000元,其应分91545.5元,多余18454.5元应给付卢熹)。

 

二、驳回原告卢熹对被告卢智荣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熹之父卢国辉(卢炜、卢智荣之弟,郑小妮之夫)在内蒙占鄂托克旗棋盘并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某驾驶的蒙K5280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正在上学,便委托其伯父卢炜与郑小妮处理事故赔偿问题。该事故经鄂托克旗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者越某某给付赔偿款165000元,卢国辉生前所在的鄂尔多斯电力公司给付丧葬费5656元,捐款10000元,抢救费1030元,卢国辉工资13437元,卢国辉个人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07123元。其中,处理事故花费14313元(含卢炜处理事故交通费1420元,律师调解费770元),安葬卢国辉花费5546元,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4000元,现余款174264元(其中郑小妮持存110000元,卢炜持有52264元,卢熹持有12000元)。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之父卢国辉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所得各种费用及本人生前现金共计207123元,除去处理事故、安葬等花费及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现余款17426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继承其父遗产及分配事故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对原告应分割的财产已按协议分配,原告不应再行起诉。因分割协议无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小妮与原告父亲卢国辉结婚不满2个月,卢国辉就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对卢国辉生前个人现金12000元,死亡后单位所给生前工资13467元,应作为卢国辉个人遗产,由原告卢熹与被告郑小妮共同继承;对于事故赔偿款除去费用及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后余款148827元,应由原告与郑小妮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卢智荣给付赔偿款,因卢智荣并未持有赔偿款,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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