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其他解除事由;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地予以解除。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负有赡养义务,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不负有赡养义务。
伊善训诉继子女荆云英等及亲生女罗凤华赡养案
基本案情
1980年年底,原告伊善训进入耿桂青家庭,与耿桂青同居生活,双方于198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耿桂青与前夫所生子女为被告荆云英、荆象茂、荆向胜、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1980年年底,原告与耿桂青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荆向胜已毕业在家。原告与耿桂青登记结婚后,两人共同承担起被告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的抚养义务。1985年11月9日、1988年10月20日,被告荆象茂、荆向胜分别与其母耿桂青签订了分家协议(实为赡养协议),约定:被告荆象茂、荆向胜每年交纳赡养费200元、煤500公斤。1996年3月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荆平、荆安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荆平分得旧宅一处,留出西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安分得新宅一处,留出东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夫妻居住;被告荆平、荆安每人每年交纳赡养费360元、小麦250公斤、玉米100公斤、食油2.5公斤、煤750公斤、单衣1身、棉衣(两年)1身;原告夫妻的医药费用,凭单据由被告荆平、荆安均担。但是,被告荆象茂、荆向胜、荆平、荆安均未很好履行瞻养义务。2000年3月13日,耿桂青病故,耿桂青生前,被告荆云英未能很好赡养老人,被告荆云芳、荆云霞对原告夫妻赡养较好,原告对此比较满意。自1996年以来,原告花费医药费593.03元、耿桂青花费医药费2344.43元(不包括被告荆象茂兄弟4人已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夫妻欠所在姚郭村民委员会1998年至2000年3年集资款740元、欠耿玉珉等8人借款752.50元。
另查明,原告与前妻高某于1960年6月4日离婚,婚生女罗凤华(即第8被告)由高某抚养。自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罗凤华无往来。
诉辩情况
原告伊善训诉称:由于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煤1.5吨、食油15公斤;被告承担原告及耿桂青生前的医药费3000余元、债务1492.50元以及原告今后医药费用。另外,被告荆平承担其个人债务7100元。
被告荆云英辩称:本人对原告无赡养义务。被告生母耿桂青生前,被告已做到了尽量照顾。
被告荆象茂辩称:被告23岁时,被告母亲与原告结婚。现被告母亲已过世,请秉公处理。
被告荆向胜辩称:被告母亲改嫁时,被告已20周岁,原告未抚养过被告,因此被告无义务赡养原告。被告母亲去世前,所存医药费由被告弟兄4人均摊支付。
被告荆云芳、荆云霞辩称:被告已尽赡养义务。
被告荆平、荆安、罗凤华未答辩。
裁判结果
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第3款,第21条、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1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罗凤华各于每年7月6日前付给原告赡养费240元,2000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淸;被告荆云芳、荆云霞、罗凤华各于每年的年底前付给原告食油5公斤;被告荆平、荆安各于每年的10月底前付给原告煤750公斤;原告今后的医药费,以医药收据为据,由被告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罗风华均摊;
二、原告的居住场所,执行原告夫妻与被告荆平、荆安于1996年3月6日的分家协议,即被告荆平留出西头两间房屋,被告荆安留出东头两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依次在上述两处房居住,每处一年一次,居住期间,由该两被告分别负责照顾原告;
三、原告花费医药费593.03元,欠债746.25元,由被告荆云芳、荆云霞、罗凤华各负担医药费79.07元、债务99.50元,被告荆平、荆安各负担医药费177.91元、债务223.88元;
四、原告之妻耿桂青生前花费民药费2344.43元,欠债746.25元,由被告荆云英、荆象茂、荆向胜各负担医药费281.33元、债务89.55元,被告荆云芳、荆云霞各负担医药费46.89元、债务14.93元,被告荆平、荆安各负担医药费703.33元、债务223.88元。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抚养被告荆云英、荆象茂、荆向胜,该3人亦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对其母耿桂青有赡养义务,应承担其母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及所欠的债务。被告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原告与该4人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该4人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及其母耿桂青的医药费用和债务。鉴于被告荆云芳、荆云霞在其母耿桂青生前对原告夫妻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减轻其承担原告夫妻医药费和债务的责任。被告罗凤华在原告与其母离婚后,由其母抚养成长,但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因此,被告罗凤华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荆云芳、荆云镫、荆平、荆安、罗凤华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荆云英、刑象茂、荆向胜、荆云芳、荆云霞、荆平、荆安承担耿桂青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债务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荆平承担其个人债务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