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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是否已解除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的解除,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或由法院判决(调解)离婚,这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法,双方意
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双方未能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有离婚协议书未经登记,不能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大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周桂芬诉周金速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
原告周桂芬与被告周金速系同村村民。198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文斌,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周文城。原告于1994年9月15日采取结扎节育措施。原、被告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1996年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2004年2月15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2)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3)婚后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此,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周桂芬与被告周金速离婚;
二、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周金速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周桂芬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共同建置的财产,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 7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共同建置的财产,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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