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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的机关和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法定的离婚登记机关,通过当事人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方便、快捷地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登记离婚的程序简易、便捷并且当事人易于自觉遵守和执行离婚协议,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婚姻当事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的仇视和敌对,能够避免矛盾及冲突的激化。
(一)离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离婚登记机关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1.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防止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登记、发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离婚证,即是证明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的证明文件。因此,当事人双方同时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原婚姻关系即解除。离婚证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准许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务相南】
1.男女双方当事人须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不能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代为申请,也不能用本人签署的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
2、当事人所持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如不一致,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后再办理离婚登记。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3,当事人认为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时未登记的,当事人可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店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参阅案例】
马某(男)与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国庆节步入婚姻殿堂。初始,他们相亲相爱,相敬如宾。但是,好景不长,马某嗜酒如命,赌博成性,经杨某多次劝说,仍屡教不改。无奈之下,杨某和马某商议离婚之事,并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在2004年4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却遭到了拒绝,原因是杨某已怀孕三个月,双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毫无根据的。《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对诉讼离婚而言。对于登记离婚,则无此规定。当事人马某和杨某二人自愿离婚,并对离婚的后果达成一致意见,是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的,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当场发给离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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