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必须依法执行与实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的严肃性。民事判决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査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整个案件作出的最后结论,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民事裁定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发生的各类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定,如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的裁定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关于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实务指南】
1.在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是在表面上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男方仍可提出离婚。
其次,此规定只是针对男方的规定,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最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此限。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应变通处理:⑴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女方对男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⑵女方早产、流产的,原则上应适用上述规定,但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灵活掌握。⑶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若女方无异议或经查明属实的,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女方婚前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的,不属上述情况。
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女方发现怀孕上诉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必发回重审。
此外,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件受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3. 原告应当预交而末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 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 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参阅案例】
2003年6月,25岁的赵某在外地打工时结识了同乡女青年小静,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产生了感情,一年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2004年中秋节回家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着婚期的临近,赵某越来越高兴,可小静却常常暗自流泪,为自己所患的轻度精神病所担心。为了避免婚后产生矛盾,在登记前十天小静主动向赵某诉说了自己的病情,赵某听后,不但没有因为小静一直隐瞒病情而生气,反而安慰小静,表示自己不会因此影响了对小静的爱情,之后还主动陪小静到医院进行了咨询和治疗。二人按原计划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1月份,随着儿子的出生,小静因照顾儿子操劳过度,她的病情有所加重。而此时的赵某,既要拉扯孩子,又要从事家务,经济越来越拮据,已无力给妻子治病。2007年5月10日,赵某为摆脱眼前的困境,从朋友处借了几百元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妻子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密切、互相了解,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二人恩爱有加,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小静患病导致家庭困难引起的,不能认定二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小静的病情尚在治疗中,作为丈夫的赵某应对生病的妻子悉心照料。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